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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梅**与江西**有限公司、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钟**,被上诉人熊**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与肖**通过朋友相识。肖**因中**司建材业务发展,向***及梅**借款。2013年7月25日,熊、梅按肖**指定向其女儿肖*账户转账280万元(熊**转账230万元,梅**转账50万元),借期暂定三个月,月息贰分/元。肖**在向*、梅二人出具的一份借据上签字,中**司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后因肖**及中**司未按时偿还。2014年11月13日,由肖**签字,中**司盖章,向*、梅二人作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归还熊**借款本金2300000元,归还梅**(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还清利息149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公司每月支付熊**利息款7000元,梅**(李**)利息款4000元,所支付的款项从总利息款中扣除;在未还清熊**、梅**(李**)欠款之前中**司名称不变更,否则熊、梅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此后,中**司依照承诺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底,按月支付熊**借款利息63000元,梅**借款利息36000元,但未按承诺时间归还熊、梅借款本金。

另查明,中**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公司股东为陈某某、陈某某、肖**、肖*四人,法定代表人为肖**。2014年8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肖**和肖*;2014年10月10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肖*、周某某、肖*某、肖*某和肖*,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变更为肖*某。**曾任中**司经理,梅**丈夫李某某曾任中**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及中**司向熊**、梅**出具借据分别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贰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涉案还款计划承诺,约定在2015年4月底前分别归还熊**、梅**借款本金2300000元、500000元,在2015年11月底之前还清利息1490000元,还清欠款之前支付约定利息。由于肖**及中**司仅支付约定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故熊、梅二人共同起诉要求肖**及中**司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一次性利息归还时间尚未到期,故对熊、梅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处理。借据及还款计划承诺均经中**司盖章及肖**签字,从法律后果看,肖**在借据上签字时,其系中**司法定代表人,且中**司加盖公司印章,故系中**司向熊、梅借款;肖**在还款计划承诺签字时,其已退股并不再担任中**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因此肖**及中**司对归还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肖**及中**司均辩称按承诺第五项约定,公司名称未变更,起诉条件未成就,结合还款计划承诺作出前,中**司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两个月时间内,两次进行三项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重大事项变更的事实,显然,此项承诺旨在约束中**司再次进行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而影响熊、梅二人债权的实现,而非肖**及中**司提出的该项承诺属附条件的起诉约定,而且,起诉权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一方当事人不能对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权进行违背法律规定的约束,即使存在此种约束,该行为也系无效的法律行为,故对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肖**及中**司还辩称涉案债权是两个相同且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诉讼,对此,该院认为,肖**及中**司向熊、梅二人出具同一份借据,作出同一份还款计划承诺,熊、梅二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中**司筹建发展)借款给肖**及中**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熊、梅二人共同起诉肖**及中**司,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又可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故对中**司及肖**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有限公司、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整;二、江西**有限公司、肖**对归还熊**第一项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西**有限公司、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四、江西**有限公司、肖**对归还梅**第三项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熊**、梅**已预交),由中**司、肖**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及中**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超出诉请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遗漏诉请;原审判决肖**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及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对“后因肖**及中**司未按时偿还。”的事实查证有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在2013年7月25日向熊**、梅**出具借条时系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涉案债权的借款人,虽然2014年11月13日肖**已不再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仍在还款计划承诺中签名,但其并未在该承诺中明确表明承担28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该承诺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中**司,肖**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肖**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熊**与梅**的债权凭证体现于同一张借条及同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故原审法院对二个不同债权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肖**及中**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肖**及中**司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诉请同时又遗漏诉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整;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

四、驳回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共计58400元,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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