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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南昌信和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南昌信和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一批,合同价款为14万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56000元)为合同定金,该定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抵作货款;余款84000元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的0.2%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合同定金56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64000元久拖未付。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自9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2万元,直至付清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2807.4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价款总额为14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的40%(56000元),向原告支付定金,该定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抵作货款;被告于产品验收合格完毕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60%(84000元);交货日期为交付订金后25天,交货地点为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货物运抵合同指定地点,原告负责搬运至相应场所并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即为完成货物交付;被告需按合同期内付款给原告,若超出规定期限15天工作日(原告需提前通知被告),原告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的0.2%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6000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家具。由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万元后,余款6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家具采购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07.40元并按未付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12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信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信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64000元。

二、被告南昌信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07.40元及违约金12800元,二项合计16507.40元。

如果被告南昌信和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本诉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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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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