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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陆续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就未偿还的8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72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4日中**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至今有8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借款属实;2、没有按承诺的时间还款也是事实,我借了100万元,只归还了20万元,还欠80万元;3、目前我有困难,无力还款,我昨天与原告沟通了,准备分期还款,原告口头答应了。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系朋友,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原本打算向原告李**借2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通过中**行转款1000000元给被告王**,被告王**陆续归还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保证人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故提出如前之诉。庭审中,因被告王*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被告王**的陈述、被告的借条、中**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款不还,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与被告王**均称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诉请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王*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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