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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程**、东乡星鑫宾馆、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发光、李**、东乡星鑫宾馆(以下简称星鑫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曹**、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发光、李**、星鑫宾馆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星**馆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妻子李**因需改建星**馆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3日在进贤县民和镇百岭林场向曹**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经协商曹**同意借款4000000元给程**在东乡星**馆工程项目中开支,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00元整,如到期没有归还,程**同意用东乡星**馆在建房屋以2000元每平方米作为归还此借款或以进贤百岭林场山庄为归还财产选则(择)。附加:担保人曹**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程**、李**签名,借款单位星**馆盖章,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担保人曹**、付*英签了名。同时,借款单位星**馆、借款人程**、李**向曹**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到期连本带利共计肆佰肆拾万元整一次性归还。”曹**、付*英为借款人程**、李**、借款单位星**馆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曹**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将4000000元转账汇入星**馆账号上。借款到期后,曹**多次催程**、李**及星**馆还款,程**、李**及星**馆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程**、李**及星**馆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一审的诉讼费。

另查明:根据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对星鑫宾馆座落在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5年5月14日-2018年5月13日)。并冻结了星鑫宾馆注册资本100000元(程发光出资额100000元,出资比例100%),冻结期限为3年(2015年5月19日-2018年5月18日),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转让。

还查明:曹**、付**为借款人程**、李**、借款单位星鑫宾馆借款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担保,且该保证期限已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与程**、李**、星鑫宾馆系借贷关系,程**、李**、星鑫宾馆与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向曹**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李**、星鑫宾馆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是不诚实信用的表现,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要求曹**、付**对程**、李**、星鑫宾馆未能依约归还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实不符。经查,曹**、付**为借款人程**、李**、借款单位星鑫宾馆借款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担保,该保证期限已过。曹**、付**为星鑫宾馆、程**、李**的借款担保不应担责。李**在庭审中提出向曹**借款4000000元不属实,而是30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程**、李**、东乡星鑫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到期借款4000000元;二、限程**、李**、东乡星鑫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借款4000000元孳生利息800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计利息方式算至还清借款止);三、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程**、李**、东乡星鑫宾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发光、李**、星鑫宾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向曹**借款时,曹**开始给付了3000000元,借款到星鑫宾馆账号后,其当即支付给曹**借款利息1000000元,曹**收到后又将1000000元汇给其,但其仍然按照4000000元出具条据。事实上其只得到曹**借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和支付800000元的利息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其借曹**款项为3000000元;3.借款利息应按3000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其向程发光、李**、星鑫宾馆出借了4000000元,程发光、李**、星鑫宾馆也向其出具了借条,对方不可能只借到3000000元却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付国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期间,程发光、李**、星鑫宾馆提出了要求调取其转取、转存的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其在收到借款的当日就以现金方式交给曹**1000000元。

曹**、曹**、付国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提供的其于2014年1月23日分二次共向星鑫宾馆汇款400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与其提供的由程发光、李**、星鑫宾馆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曹**向程发光、李**、星鑫宾馆提供了400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生效。

程**、李**、星鑫宾馆提出其在收到曹**的借款后当即以现金支付了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由程**、李**、星鑫宾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程**、李**、星鑫宾馆未能提供其向曹**汇款的证据,亦无法提供曹**确认收到该款项的书面证据,仅以其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向曹**支付了款项。程**、李**、星鑫宾馆为此向本院申请调取曹**的银行存款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程**、李**、星鑫宾馆提出其在收到曹**的借款后当即以现金支付了1000000元即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曹**与程**、李**、星鑫宾馆约定4000000元借款借期六个月利息为40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程**、李**、东乡星鑫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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