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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诉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诉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10月18日,因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携程信用卡银卡一张,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开立的信用卡尚有本金人民币49906.54元、应收利息人民币7118.56元到期未归还,合计人民币57025.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成讼。要求:1、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6.54元、应收利息人民币7118.56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银**赣州市分行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证据4、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欠款事实。

证据5、信用卡逾期表,证明被告欠款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申请开立中银携程信用卡银卡一张。被告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尚欠本金人民币49906.54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7118.56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应遵守中**中银信用卡章程,按约定在归还期内归还其透支款项,被告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6.54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7118.56元(此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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