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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彭**、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彭**、童**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借款金额4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借条约定过期不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被告童*蓉系被告彭**妻子,被告彭**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4547元(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人民币94547元,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属实,原告所主张本息已全部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彭**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及借款约定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二、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彭新华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被告彭新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彭新华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彭**向原告共借款8万元。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吴*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4年8月11日还清,如过期不还,需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

另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吴*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4年8月14日还清,如过期不还,需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彭**、童**于1995年12月25日结婚、2014年10月15日离婚。被告彭**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4月付利息5000元后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新华应还利息为(40000x6%x4x1+40000x6%x4/365x3)+40000x6%x4x1-5000=142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145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童**对被告彭**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债务为被告彭**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虽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所主张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对被告彭**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4279元,合计人民币94279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合计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彭**、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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