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及其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饶*开车从抚州市青峰路前往抚州贸易广场,行驶至抚州市文昌大道揭家村路段时,被告人饶*开车掉头返回青峰路,遇被害人梁*驾驶面包车经过,饶*以梁*骂他”傻子”为由,将梁*的面包车拦住,将梁*拉下车进行殴打,之后又砸坏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辱骂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饶*驾驶一辆白色起亚汽车(未挂车牌)从抚州市青峰路前往抚州贸易广场,行至抚州市文昌大道揭家村路段时,被害人梁*驾驶面包车跟随在后。其时,被告人饶*接电话后掉头行驶。之后饶*以梁*骂其”傻子”为由开车返回将梁*的面包车拦住,把梁*拉下车进行殴打。之后,饶*还砸坏了梁*的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梁*外伤致双侧颞叶脑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饶*被抓获。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与被告人饶*的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了19.6万余元的赔偿,对饶*的行为予以谅解。和解后,梁*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被告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4日,饶*被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饶*户籍地系抚州市高新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他下班(从贸易广场开往**保局方向)驾驶面包车(赣F)开到文昌大道瘦子二手车行路段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在车子前方突然调头,他避让继续往前开。那辆车子追上并将他的车子拦停,车主下车说他骂对方,他说没有骂,对方把他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打他的头上和鼻梁处,他也还手打了那人,他老婆过去帮他拉住那人,后他往揭家村方向跑。他不认识那个人,也没有任何矛盾,对方打他是因为他骂人。那人有30多岁,1.7米的中等身材,抚州口音。他被打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4时她在揭家村带孩子,邻居说她老公梁*被人打了,她跑过见老公的面包车停在文昌大道以东的马路,一个年轻人站在面包车驾驶室边用拳头打梁*,她劝年轻人并抱住他,梁*下车跑了,年轻人用拳头打她头,还砸坏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追到梁*打,打完后开车跑了。梁*躺在地上,鼻子出来好多血,她报了警并把梁*送到医院。梁*被打到鼻梁,头也被打伤了。打人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米,开一辆白色轿车,没有车牌。

5.证人邬*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6时左右,一辆面包车被一辆疾驰的白色轿车逼停在文昌大道瘦子二手车行店门口马路边,从轿车下来一年轻人,将面包车门拉开,朝面包车司机猛击几拳,年轻人边打边说”你还说吗”,面包车司机讲没有说什么。被打司机是近60岁左右的老年人,就劝年轻人不要打了,年轻人不听,又用拳头打了几拳,面包车司机脸上流了血,那时一位老年妇女抱着年轻人,叫其不要打。后才知道那妇女是面包车司机的老婆,面包车司机趁机打开车门往马路对面跑,年轻人将妇女推开,用拳头将面包车挡风玻璃打烂。后听说年轻人追到马路对面将面包车司机打倒在地。

6.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6时许,她在鑫意补胎店门口看见对面瘦子二手车行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赣F),梁*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室一个年轻男子和梁*说话,不久男子用拳头猛打梁*,邬某过去劝架,梁*老婆跑过去抱着那男子,男子将梁*老婆打倒在地,梁*往她的店方向跑走,年轻男子不知用什么东西将梁*的面包车挡风玻璃打烂,又追至她店旁边,继续对梁*拳打脚踢,梁*被打倒在地,男子就开白色汽车跑了。梁*被打到头部。打人男子30多岁,高1.7米,穿白色衣服。

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第S22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外伤致双侧颞叶脑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8.饶*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是被其殴打的男子。

9.张*、付*、邬*的辨认笔录均证实:饶*是殴打梁*的男子。

10.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他开车去文昌大道在瘦子二手车行门口接到电话,马上掉头返回青峰路,从贸易广场往红石嘴方向来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面包车躲闪了一下,司机骂他”年子”,就开车走了。他马上把车开到对方前面拦停车子,下车后他把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叫司机道歉,司机不听,他把司机拉下车并殴打,他用拳头朝对方的脸上、鼻梁处打,当时有一妇女跑过去叫他不要打,说司机是其老公,司机看到他被抱住用一根铁质工具打他,他用左手挡,铁质工具打在他左手上,他抢下铁质工具把司机开的面包车车窗砸烂,司机往青峰路方向跑,在追过程中他用手把司机推倒在地,后开车离开现场。面包车司机40多岁,高1.6米,身材偏胖,穿黑色衣服。对方也用拳头打他手上和身上。

11.被告方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梁*各项损失共计19.6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因开车认为被害人对其辱骂,为泄愤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受被害人辱骂,对造成的后果有过错,因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受辱骂,且被害人被打伤与被告人被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十九万六千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饶*在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司法部门认为可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饶*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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