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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省图南路“东方网城”网吧会所,寻找作案对象,见被害人陈*玩电脑游戏,周*在陈*旁边的座位坐下,趁机将陈*放在电脑桌左上角位置上的一部16G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832)盗走,而后将盗得的手机销赃。

2015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新余北火车站将周*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周*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32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认可。为此,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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