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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卢*驾驶车牌号为赣F×××××农用车装载毛竹(超长、超重、超高、超员)由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娄浒村王坳山深处往外开,当天做工的王*、陈**、钱*和谢*四人分别坐在副驾驶室及车后排。卢*驾驶车牌号赣F×××××农用车下山途经梧桐口水库路段时,由于地面道路泥土松软,导致车辆侧翻滚入梧桐水库内。后卢*、王*自救逃生,被害人陈**、钱*和谢*三人溺亡。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周*、吴*、李*、陈**的证言;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驾驶超重、超长、超员机动车,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家庭困难且已经赔偿了钱给被害人。

其辩护人有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具有法定从轻情节。4、被害人家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起诉雇主,民事部分将得到赔偿,但被告人的家属还是积极的支付了被害人的安葬费用4万多元,具有法定酌定减轻情节。5、被告人自归案后直至今天的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未受到过任何犯罪处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7、本案被告人为过失犯罪,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自己身体也因本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并且货车也已完全报废。另外,被告人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父母年老多病,家里有几个年幼小孩需抚养,其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卢*驾驶车牌号为赣F×××××农用车装载毛竹(超长、超重、超高、超员)由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娄浒村王坳山深处往外开,当天做工的王*、陈**、钱*和谢*四人分别坐在副驾驶室及车后排。卢*驾驶车牌号赣F×××××农用车下山途经梧桐口水库路段时,由于地面道路泥土松软,导致车辆侧翻滚入梧桐水库内。后卢*、王*自救逃生,被害人陈**、钱*和谢*三人溺亡。

当日,有人报警,在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协助下,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将司机卢*控制。

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陈**、谢*、钱*家属获得卢*分别赔付的丧葬费13300元。

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陈**、谢*、钱*家属分别获得卢*赔付的费用40000元,谅解被告人卢*。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娄浒村梧桐口水库西南角,事发地路面泥土湿润,路宽3.1米。在西距山壁2.6米处路面上可见有一小段轮胎印压的痕迹,印压痕迹前有一向下塌陷的土坑,坑面呈圆形,直径约为1米,坑深0.82米,坑边泥地开裂、土质松散。斜坡处草丛向下倒伏。在土坑对应的下方水库水中有一辆农用车完全沉入水中,水面漂浮着大量竹子,每根竹子长约11.5米。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情况说明及尸体电照片证实,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政府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打捞,于2015年11月4日上午将陈**、谢*、钱某三人尸体打捞成功,移交给三人家属。

3、抚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对卢*驾驶赣F×××××货车事故原因分析证实,卢*车辆严重超载、超长、超员,加之该路段为危险地段,前几天下雨造成泥土松散,路面承受能力下降,路面容易塌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

4、证人王*证言证实,昨天她接到卢*电话,卢*叫她去做事,是将竹子搬上卢*的货车。与她一起做事有陈*乙、钱*和谢*。工钱是120元每天,卢*具体开车运输。2015年11月3日早上7点出发,有一男子开面包车把她和陈*乙、钱*、谢*接上山,过了会儿卢*开了自己的农用车到装车地方。她们四人将地上竹子搬运到卢*货车上,一直装到中午12点钟,司机说差不多,她们就停下,司机用钢丝绳子将货物捆绑好,她们四个装车人员搭车回家,开车是卢*,他们三人坐在司机一排,她坐在第二排。司机往外开,在经过水口位置时,她感觉货车尾部向右边的水库倾斜,不一会儿汽车向水库侧翻了,翻了几圈掉进了水库水里,她眼睛漆黑,感觉鼻子呛了一口水,后看到有一边有光线,她朝上钻,就出了水面,又游到边上,看到卢*也从水里钻了出来,其他三人没有爬出来,估计被淹死了。

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中午,他到一个坳口,看到靠水库一侧的马路边缘有10多米长像被车辆刮过的痕迹,他往水库看,发现有一男一女站在水面的竹子上呼救,男子是司机卢*,女子他不认识,他意识到他们翻车到水库里,他问车里是否还有人,他们告诉他车里还有三人,他意识到出大事,打电话给黄*甲说车子翻到水库,并报警。

6、证人吴*、李*、陈**的证言证实,黄*乙是雇请卢*拉货的货主。

7、领条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陈**、谢*、钱*家属获得卢*分别赔付的丧葬费13300元。

8、归案说明证实,在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司机卢*控制。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卢某系1975年9月25日出生。

10、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收条、谅解书

2016年2月26日,被害人陈**、谢*、钱*家属分别获得卢*赔付的费用40000元,谅解被告人卢*。

写明如果法院在三被害人的亲属诉黄某甲、黄**、付*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中,判决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款不能冲抵卢*应承担的赔偿。

2、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大雷村委会荷田组、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新街村村委会出具的卢*个人情况说明:证明其家庭情况非常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该认定自首,从归案说明和讯问笔录都可以看出他是在等待处理过程中被交警带到公安局,没有逃避。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在路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及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随交警到交警大队调查事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卢*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在民事方面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卢*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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