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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等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胡**、胡**、胡**、杨*女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胡**、胡**及其原告温**、胡**、胡**、胡**、杨*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傍晚,我们的近亲属胡X涛驾驶”速派奇”超标电动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象湖镇烤鳗厂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李**驾驶的赣B5F89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胡X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10日被告与胡X涛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胡X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226392元,除被告先前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还需支付胡X涛211392元,此款被告愿意每月最少支付原告3000元,在三年内付清,我方在收到该款后,应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案损失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言而无信,除原来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外,至今未向胡X涛支付一分钱赔偿款,因胡X涛无钱继续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我们认为,被告与我们的近亲属胡X涛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被告与胡X涛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致使我们的近亲属胡X涛病情恶化去世,我们依法取得债权人的资格,被告应当依约向我们履行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没有钱给胡X涛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死亡这不是事实,赔偿协议书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无异议,但我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待我有能力时我会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胡X涛驾驶”速派奇”牌超标电动车沿323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烤鳗厂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的由被告李**驾驶的赣B5F89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胡X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X涛受伤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被送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胡X涛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5000元。由于胡X涛病情严重、神志不清,原告温**、胡**、胡**、胡**、杨**由2014年11月11日向瑞金市**民委员会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要求胡X涛的长子胡**为胡X涛的监护人,次日,瑞金市**民委员会指定胡**为胡X涛的监护人。2014年12月10日原告胡**以受害人胡X涛的名义与被告李**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被告李**)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受害人胡X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226392元,甲方先前已支付乙方15000元医疗费,甲方还需支付乙方211392元。二、剩下211392元,甲方愿意预付,剩下费用甲方愿意每月最少支付乙方3000元,在三年内付清。三、乙方在收到该款后,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四、乙方在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案损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五、本协议系甲、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法情形,双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元;2015年1月31日,受害人胡X涛因病情恶化死亡。另查明,赣B5F890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系受害人胡X涛的近亲属;胡X涛生于1949年6月13日,户籍地为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211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温**、胡**、胡**、胡**、杨**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X涛的病历资料、原告提供的指定监护人申请书、瑞金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指定监护人通知书、被告李**与受害人胡X涛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胡X涛的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李**应对胡X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以胡X涛的法定监护人名义与被告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受害人胡X涛虽已死亡,但其近亲属对协议所确认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享有承受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温**、胡**、胡**、胡**、杨**要求被告支付因受害人胡X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1392元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温**、胡**、胡**、胡**、杨**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1392元;

被告李**支付给原告温**、胡**、胡**、胡**、杨**的3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215562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4470元、并已扣除支付的赔偿款300元)汇入原告温**、胡**、胡**、胡**、杨**共同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户名:胡**、开户行: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447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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