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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杨**与原告生母高**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离婚后,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并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考虑父亲与被告邓**再婚,无房居住,就允许他们暂时居住,但原告需要时他们应及时空房。现原告成家需要房屋居住,多次找他们协商空房,被告以该房屋是其丈夫杨**所有为借口,拒绝空房。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原告父母所赠,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拒不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被告与原告杨*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与继母关系,在法律上享有和亲生父母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即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现在被告无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无住房,原告杨*作为继子应当提供住房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是在1999年再婚的,当时原告仅12周岁,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履行了生活上的照顾及供养其上大学、成家,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空出房屋,是不履行赡养义务。2、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解除继母与继子关系,其应对被告履行的抚养义务进行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x号,系原告父亲杨**与原告母亲高**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原告母亲高**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父亲杨**离婚,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判决高**与杨**离婚,判决杨*归杨**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判决位于背山路的房屋归杨**所有……。1999年12月10日,杨**与被告邓**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原告离开父亲杨**随母亲高**一起生活。2006年6月16日原告父亲杨**将背山路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杨*。后原告父亲杨**要求被告一起空出诉争房屋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父亲杨**即搬出诉争房屋独自回老家钟岭新村杨家村居住。现原告以需要房屋居住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双方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江西省临川市人民法院(1998)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丈夫已搬出诉争房屋,被告邓**已无权占有原告的房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双方存在赡养关系及抚养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杨*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背山路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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