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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林伟强杨浪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为与被告林**、杨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浪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叁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如有争议,应在瑞**法院起诉。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自2014年8月1日起本息未再支付。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匀有义务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杨浪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借款1000000元,月息叁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且约定如有争议,应在签约地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林**、杨浪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张、被告林**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收费凭证各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曾**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与杨浪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杨浪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杨浪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林**、杨浪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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