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等诉朱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毛**、毛*淦诉被告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原告许**、毛**、毛*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朱**、平安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朱**驾驶赣B67H71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同日0时1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鼎铭时装厂路段时,因被告朱**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黄线后往道路左侧行驶,遇我们的近亲属毛X生驾驶赣BG581S号两轮摩托车从赣B67H71号小车前方左侧交叉路口驶入中山北路,两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相撞,相撞后,赣B67H71号小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赣B37D71号轻型货车、赣B70077号小车相撞,造成我们的近亲属毛X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瑞**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们的近亲属毛X生无责任。赣B67H71号车车主是被告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们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们近亲属毛X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6650元(47299元÷12个月6个月+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899元(46218元/年÷365天3人5天)、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70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辩称:因死者毛X生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0元赔偿为宜;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清单等证据证明,不予支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朱**驾驶赣B67H71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同日0时1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鼎铭时装厂路段时,因被告朱**驾驶的车辆越过中心黄线后往道路左侧行驶,遇受害人毛X生驾驶赣BG581S号两轮摩托车从赣B67H71号小车前方左侧交叉路口驶入中山北路,致两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相撞,相撞后,赣B67H71号小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赣B37D71号轻型货车、赣B70077号小车相撞,造成毛X生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毛X生及赣B37D71号车驾驶人刘**、赣B70077号车驾驶人谢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先行向原告许**、毛**、毛**的近亲属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2015年10月29日,瑞金市公安局以被告朱**交通肇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依法撤消了被告朱**的交通肇事案。另查明,赣B67H71号车车主是被告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许**、毛**、毛**系受害人毛X生的近亲属;受害人毛X生生于1973年2月3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沙洲坝镇XX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至2014年1月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五谷丰登酒楼旁)承租朱X庆、曾X娣夫妇的房屋居住、2014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北路绵水市场对面”佳美布艺”二楼承租欧*X清的房屋居住,并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从事早餐店和摩托车出租经营;原告毛**、毛**是受害人毛X生的婚生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受害人共同生活,其中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毛**、毛**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与毛X生的结婚证、毛**的出生医学证明、瑞金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有毛X生的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有瑞金市公安局沙洲坝派出所、象**出所、瑞金市**民委员会、瑞金市**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由毛**持有的瑞**中学毕业证及瑞金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有毛X生持有的瑞金**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许**持有的瑞金**管理局象湖所出具的早点摊位费发票,由被告朱**的驾驶证、赣B67H71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有被告朱**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领款单》,有证人张X娇、曾X娣、刘X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毛X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许**、毛**、毛**及被告朱**、平安财保赣**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朱**应对原告因受害人毛X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受害人毛X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受害人毛X生的丧葬费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丧葬费为23650元(47299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毛X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1998年3月生)、毛**(2014年3月生)系受害人毛X生的婚生子女,并随其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毛X生死亡时(2015年3月),毛**、毛**的生活费仍需分别抚养1年和17年,故原告毛**的生活费为7571元(15142元/年1年÷2人)、毛**的生活费为128707元(15142元/年17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的误工费宜按3人3天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161元(129元/天3天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毛X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6224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78869元,此款应由被告朱**承担。因被告朱**驾驶的赣B67H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剩余各项损失5678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00000元(678869元-111000元)给原告,余款67869元,应由被告朱**承担,被告朱**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至于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提出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停车位的赣B37D71号车和赣B70077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朱**驾驶赣B67H71号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受害人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B37D71号车和赣B70077号车相撞,其受害人的死亡与赣B37D71号车和赣B70077号车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认为赣B37D71号车和赣B70077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毛**、毛**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许**、毛**、毛**各项损失5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11000元;

被告朱**应赔偿原告许**、毛**、毛**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869元,被告朱**先行支付给原告许**、毛**、毛**的赔偿款3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许**、毛**、毛**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611000元、48329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10460元及已扣除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汇入瑞**民法院标的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瑞**民法院、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原告许**、毛**、毛**承担400元,被告朱**承担1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086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