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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名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竟因为一点小事狠掐原告脖子。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让原告缺乏安全感,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婚后共同财产庐山新城16栋2单元101室和共同债务30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的性格可以在今后的生活中慢慢磨合。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孩子还小,需要父母亲的关爱。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双方因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在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12月3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两次报警,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其中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庐**医院诊断为左髂骨外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庐山新城16栋2单元101室房屋,房价为305500.04元(不含契税),此房屋首付款双方已付103589元(含契税等)。原、被告当时只有存款1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外借。其中向原告舅舅周**借款30000元,向被告同学欧**借款50000元未归还,其他13589元借款已还清。原、被告所购房屋的剩余款项,是用银行抵押贷款和被告住房公积金予以支付,贷款本金161000.00元,现已还10676.69元(其中本金6037.47元,利息4639.22元),被告用住房公积金52000元支付的房款中有17516元是属被告婚前财产。截止目前原、被告帐户住房公积金分别为4686元、13132元,合计为17818元,属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向被告同学欧**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收入有60000元存款,不需借款。法庭通知债权人欧**出庭并出示了债权人欧**提取借款时的银行取款记录。原告不能提供购房时被告有存款60000元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双方均同意以2014年购买房屋时的价格为基础计算房屋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合同,转款凭证,借条,接出警表,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帐目明细,个人贷款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有肢体上的冲突,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意见一致,可由被告扶养,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未成年人的生活所需,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同时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消费支出实际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具有合理性,尽管借条是后来补的,但出借人有相关银行出帐明细予以印证,时间也基本吻合,应当采信。而原告有关有共同存款不须向欧**借款5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34374.85元(即10000元+34484元+13589元+10676.69元=68749.69元的一半)。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17818元,每人享有8909元。婚后共同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张*独立生活止。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庐山新城16栋2单元101室住房归被告所有,为购房所借债务80000元及银行未还的贷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4374.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婚后双方共有的住房公积金17818元,原、被告各享有8909元;原告住房公积金帐户的468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的1313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现金4223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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