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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年英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英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未予裁判。2015年10月22日,江西省**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曾**和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年英诉称,原告丧*后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交往,被告获取原告信任后常以向银行还贷及儿女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6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分)。原告因无文化且相信被告,遂将现金出借予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只告知原告已将借款金额记载于本子上,被告承诺会归还借款。被告的借款经过如下:被告本人于2004年分五次共借19500元并口头承诺按6厘利率支付利息;于2005年分三次共借5000元且口头承诺支付500元利息;于2009年以其女周**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40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由周**分别于2010年、2011年年底归还本金30000元、2000元,尚欠本金8000元及40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儿媳甘桂秀于2006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2年,被告因与第三者交往并拒接原告电话,致原告每年催告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息时间如下:19500元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5000元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10000元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8000元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前述利息中已包含5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被告曾于2004年和2005年向原告借款245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25000元)系事实,但该借款早已归还予原告,不存在至今尚欠借款。原告仅凭“被告登记的借款原告25000元”的笔记本记载页,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的事实,只能证明曾经存在借款的情况。2.被告与原告从2004年至2010年年底间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诉称的24500元借款系同居期间所借,双方于2010年年底解除同居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3.原告诉请的25000元即使存在,但该借款系2004年、2005年所借,双方同居关系也于2010年年底解除,原告至今才起诉,显然原告诉请的借款是不存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4.原告诉称被告儿媳及女儿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于2004年、2005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24500元及其所称的500元利息是否已归还及至今是否还存在该笔债务?2.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解除是否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结清?3.原告25000元金额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被告儿媳及女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及该两笔借款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登记明细1本(练习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认为曾借了原告24500元系事实,但已包括利息500元已全部归还了原告,该笔记本有缺失,正是缺失页记载了被告的还款明细,另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家所偷系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永丰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周**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系永丰县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制作;被询问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故无证明力;被询问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符,系虚假陈述。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辩解其将还款明细记录在缺失页,但该练习本的首页和末页都已缺失,而借款明细记录在第2页,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将时间发生在后的还款明细记录在首页,而对于缺失的末页是否记载还款明细及其他内容,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被告认可该练习本的真实性、第2页记载的内容之真实性及自认该记载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加之二人同居关系的特殊性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其中记载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500元利息计算方式及练习本上记载的“另外加2006年付毛年英利息500元实际数总合计币25000元正”内容也未反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练习本上记载的利息条款不予认定。

本院对永丰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农历正月,原告毛*英经人介绍与被告周**相识并交往。2004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分五次、200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500元、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只告知原告其将借款明细记载于练习本中,该练习本上记载了上述借款金额并载有“另外加2006年付毛*英利息500元实际数总合计币25000元正”字样。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前述两笔借款分别按年利率6%、10%支付利息,被告称不论何时返还该两笔借款,只是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总借款本金24500元的利息5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及催告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原告借款19500元、5000元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在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均明确承认且有其记载于练习本上的借款明细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定。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随时可返还或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其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归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关于练习本上记载的500元利息到底是总的借款金额24500元的利息或是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分别为6%、10%的陈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率约定,同时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关于总利息为500元的辩解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练习本上关于利息内容的自书,且该利息自书内容亦未明确系哪笔借款本金及利率,故本院认定该利息为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出借人(即原告)主张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之诉请,但被告须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案外人周**向其借款4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案外人甘**是否向原告借款,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由原告另行向甘**主张。被告辩称已归还25000元(含利息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关系已解除就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5000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之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毛年英清偿245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4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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