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袁**、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袁**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袁**挂靠被告江西省城**马鞍山分公司在盱眙县淮河镇鑫禄建材大市场从事建设项目施工。2014年7月,被告王*介绍其丈夫有独立产权的房屋出售,后原告分两次将房屋首付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被告袁**以建设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在被告袁**将位于盱眙县淮河镇鑫禄建材大市场8幢208(209)室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领取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潢,支出装潢费用42100元。2015年3月25日,淮安**民法院找到原告陈*称: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名下,被告出售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合法产权,被告袁**代表公司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原告多次找被告袁**、王*协商退款事宜。综上,被告构成欺诈交易,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关于淮河鑫禄建材大市场8号楼208(209)号商品房买卖事实合同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11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江苏鑫**场有限公司开发的淮河鑫禄建材大市场未办理过用地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袁**系江苏鑫**有限公司开发的淮河鑫禄建材大市场工程施工队,因江苏鑫**有限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项,该公司同意由被告袁**出售房屋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王*在与原告陈*协商购房事宜时已明确告知淮河鑫禄建材大市场8号楼208室房屋为“小产权房”,原告陈*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袁**支付60000元、10000元购房款,被告袁**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了江西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淮河建材大市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王*、袁**的陈述,本院调取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管镇分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原告陈*所购买的鑫禄建材大市场8号楼208(209)房屋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现原告陈*以案涉房屋为基础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