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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等资产(即现有道路、地磅、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楼、污水处理池)租给被告使用,如原告对上述资产对外出让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对外出让上述资产,被告应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和使用权。上述事实有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所涉资产及相关事项的协议》、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正**司股东徐**、范**与上海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予以证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拟将上述资产整体出让,并书面告知被告优先购买上述资产,但被告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8月3日,原告将上述资产整体出让给范**、祁**等人,受让方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转让款。由于被告拒不搬出,继续占用上述资产致使原告及其股东面临赔付260万违约金。为了减少诉累,2014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前腾出并停止使用上述资产,逾期不腾出或继续使用,原告将通过诉讼要求正**司搬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接到律师函后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搬出,致使受让人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法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搬出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即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室),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14年8月4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返还并停止使用原告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1月9日吉安**民法院作出(2014)吉**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除第一项变更为限令被告正**司在二审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返还外其余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反而继续强行占用上述判决书判决主文所涉之外的原告资产。包括现有道路、污水处理池、变压器配电房、装车台前场地、员工宿舍前洗水池、窑炉前震动筛场地、员工厨房场地等,并拖欠原告因使用上述资产应支出的各项税费66109.33元,逼迫原告再次诉诸法律。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并停止使用原告资产,包括现有道路、污水处理池、变压器配电房、装车台前场地、员工宿舍前洗水池、窑炉前震动筛场地、员工厨房场地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使用原告资产应支出的各项税费6610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1、原**公司于2014年5月已就《关于正友**公司和永发**公司所涉资产及其有关事项的协议》中正**司长期租赁使用资产向法院起诉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现原**公司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就协议所涉资产为被告有偿租赁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公司整体出让时,即使被告正**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也不得收回被告有偿租赁使用的资产。3、原告至今未转让或整体资产出售,原告实际是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资产收购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现诉请求返还并停止使用的资产为被告生产经营中必须使用的。一旦返还和停止使用,将迫使被告停产或者破产,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同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在请求排除妨碍的同时,不能危及到相邻的切身利益,否则相邻方有权保留诉请侵害人给己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等资产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2006年11月26目《所涉资产及相关事项的协议﹥。4、《协议书》一份。5、《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前述3、4、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土地和房屋等资产租给被告使用,如原告对上述资产对外出让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放弃,原告有权对外出让上述资产。6、《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已放弃其权利。7、《资产收购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付款收款凭证、《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放弃权利后,已将资产转让,因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8、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资产为非法,被告应当返还并停止使用。9、税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因被告使用其资产所产生的税费66109.33元。

原告永**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正**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地上建筑物应当提供房产证证实。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已经约定原告诉请的资产应当归被告长期有偿使用,且被告支付了有偿使用费19万元。对第4组证据,从时间上是2008年12月10日,甲方是永发**公司,乙方是正**公司,当时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正友实业的股东,在转让整体资产时,当时只限定了5项资产,存在利益冲突,且与股权转让书的内容有冲突。对第5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第7条第21项已明确,有五项资产正**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正**司放弃,原告才能出卖,根据规定,被告只是对上述五项资产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但是对其他资产被告是没有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对第6份证据”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告知书及第7组证据,其告知书的时间与股东决议的时间有矛盾,根据一般规定,应当先开股东大会再告知,但事实确是相反,因此,原告应当是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要放弃的话,也是对原告股权转让书中的五项资产放弃优先购买权。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从受让方名字来看,受让方的名字与其自己的签名不一致,受让方与转让方有亲戚关系,不排除其恶意串通,对资产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来看,其不符合一个法律文书的正常约定。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能证明原告曾就诉请的的资产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做出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税费结算是2010年费用,没有其他年度的。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除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第七组证据中,被告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书中受让方的签订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正也没有受让方真实签订的比照,且该协议在原有判决书中已得到有效确认,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能力和证明事实,本院会结合全案证据予以查明。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就其所涉资产及相关协议约定的被告有偿使用的资产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两级法院判决,原告现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转让给被告的资产包括厂区内土地7亩,及厂区食堂等资产给被告有偿使用,且被告已支付了有偿使用费19万元。3、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2008年12月29日,受让方上海四**有限公司受让被告的股权,当时已经支出转让费3764565元,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第21项,已明确了5项资产,如果原告在整体出售时,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被告放弃的话,原告才能转让,根据规定,被告只是放弃了这5项资产,故被告所放弃的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4、原告的企业信息,根据最新的调查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范**,其股东没有变,拟证明原告的资产并未出售。5、土地证,拟证明原告双方所处的位置来看,被告的厂区全部被原告所包围,根据相邻权关系来说,原告要收回其所售资产的话,不应当侵害被告的生产运转。6、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所使用资产的各项税费。

被告正**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永**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所涉的原告资产没有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资产,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关联性,这份协议在我们这次诉请里面只有二项有关联,但是其他的五项的财产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所以前面二项资产是属于租赁的范围,但后面的5项资产是属于被告侵占的范围,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资产包括了股权协议转让资产的范围,证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取得原告的资产,属于侵占。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企业信息是因为被告侵占原告的资产,造成原告无法变更其企业信息,并导致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所说的相邻关系没有关联,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且从土地使用权显示被告有其自己的道路通行,如其返还资产原告,完全不会影响其生产经营。关于对账单,真实但不全面,没有反映水电费,维修费已支付,只反映房产税,且只付到2014年1月1日,进一步说明被告托欠水电费。

对于被告正**司提交的6组证据,其中第1、2、3、5组证据原告也已经提交,双方证明目的不同而已。以上证据经原告永**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举证所需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正**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能力和证明事实,本院会结合全案证据予以查明。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6日原告永**司与被告正**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正友**公司和永发**公司所涉资产及其相关事项的协议》,甲方为被告正**司,乙方为原告永**司,其中第1条第③点约定”乙方将厂区现有道路、地磅、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楼、污水处理池等设备设施有偿提供给甲方使用(但以上资产和设备的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其有偿使用费用加上现有煤棚需拆迁的补偿费用共作价19万元,总计资产80万元”。第2条”甲公司启动后,在原有基础上新建建筑面积的固定资产投入,由甲方承担,产权归甲方。其他甲方在乙方原有基础上装饰、装修的投入,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有关费用的分摊及其他问题。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有关在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正友**公司和永发**公司所涉资产及其相关事项的协议》中长期使用资产,如甲方永发**公司,整体资产对外出售时,所涉资产乙方有第一优先购买权,如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有权对第三者出售,乙方同时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及使用权”。2008年12月29日,徐**、范**与上海势**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第21条约定”甲方作为江西正友**公司的代表于2006年11月26日与江西永发**公司签定的《所涉资产及其相关事项的协议》中的长期使用资产中的下列财产明确为:化验室一间,职工食堂共用,员工宿舍7间,料场,办公楼四间(三间小办公室,一间大办公室);甲方承诺在永发化工整体资产出售时,正**司对以上《所涉资产及其相关事项的协议》所涉资产享有第一优先购买权;如乙方在同等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永发**公司可对第三者出售,乙方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及使用权。”2012年3月10日,原告股东会决定,将整体出让。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决定整体出让、整体出让的金额、被告所用资产的出让金、并要求被告20天内答复,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和使用权、并告知归还原告资产的时间。被告未在告知书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与第三人范**、祁**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约定将整体资产出让给范**、祁**,且第三人范**、祁**已交付了部分价款,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1300万元的20%即260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已整体转让及面临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要求被告搬出等内容。被告正**司未自行搬出所租的原告资产,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经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吉安**民法院二审,最终判令被告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全部返还并停止使用原告江西永发**公司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楼。前述事实已有永丰县人民法院的(2014)永*初字第906号、吉安**民法院的(2014)吉**三终字第29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经过庭审查明与前述事实一致。法院判决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法院判决主文未涉及的租赁财产(道路、污水处理池、变压器配电房、装车台前场地、员工宿舍前洗水池、窑炉前震动筛场地、员工厨房场地)再次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了《关于正友**公司和永发**公司所涉资产及其相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将相关资产转让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协议。根据协议第1条第③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道路、地磅、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楼、污水处理池给被告有偿使用(但以上资产和设备的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其有偿使用费用加上现有煤棚需拆迁的补偿费用共作价19万元。从该条约定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资产租赁关系。此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2008年12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所涉资产的数量,并约定原告在整体资产对外出售时,所涉租赁资产被告享有第一优先购买权,如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有权对第三者出售,被告同时无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及使用权。该补充约定可视为被告有偿使用的期限为原告整体出售时或理解为该条件为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2012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方范**、祁**签订整体出售协议应视为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成立。原告及时送达了被告整体出让的书面通知,被告未在告知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视为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的整体资产在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可出售给他人,且被告在原告整体出售时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放弃使用权,返还租赁财产。永丰县人民法院的(2014)永*初字第906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吉**三终字第290号两份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公司停止使用原**公司化验室、职工食堂、员工宿舍、料场、办公楼。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独有道路、污水处理池、变压器配电房、装车台前场地、员工宿舍前洗水池、窑炉前震动筛场地、员工厨房场地原告所有但借用给被告使用的资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出变压器配电房的房产证证明变电房系被告所有,对于其余原告起诉资产被告承认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举证出变压器配电房的房产证后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配电房,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并不否认租赁并使用原告资产的事实,但其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即使原告整体转让其资产亦不应返还所租赁使用的原告资产。被告还辩称返还所租赁使用的资产将导致自身无法生产。本院认为租赁系民事行为,应尊重租赁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习惯等其他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租赁法律关系中双方约定明确,在原告整体出让时被告应将所租赁使用的原告资产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担税费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难以证实双方纷杂的经济关系,本案为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的案件,对于双方的税费分担问题双方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并停止使用原告江西**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使用的道路(公司正大门处办公楼前水泥路不含共有路段)、污水处理池、装车台前场地、员工宿舍前洗水池、窑炉前震动筛场地、员工厨房场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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