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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招行赣州分行)与被告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140530490xxx《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40530100xxx《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起到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道开发区x区x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贷款,但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贷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530490xxx《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8140530100xxx《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还款金额(包括利息和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为10130.92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4、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赣州市南**道开发区x区xx号担保房产(房权证康**10566xx-x、10566xx-x号)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

证据5、客户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两被告拖欠贷款情况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何**、陈**(共同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530490xxx),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为此,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等。同日,被告何**、陈**(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53010xxx),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利率为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何**、陈**(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康火车站通站大道开发区x区xx号作抵押,并办理相应担保手续;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算;按月结算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视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为此,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同日,被告何**、陈**(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140530490xxx),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康火车站通站大道开发区x区xx号(产权证号:10566xx-x号、-x号)作为抵押物;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就被告何**、陈**为上述借贷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何**、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但被告何**、陈**逾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两被告尚欠利息人民币9403.33元、罚息人民币568.75元、复息人民币158.84元。此外,贷款到期后,被告何**、陈**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何**、陈**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何**、陈**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花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陈**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道开发区x区xx号房产(产权证号:10566xx-x号、-x号)为本案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现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间内主张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何**、陈**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何**、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三、由被告何**、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403.33元、罚息人民币568.75元、复息人民币158.8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息以同期实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四、若被告何**、陈**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何**、陈**抵押的房屋【位于赣州市南**道开发区x区xx号(产权证号:10566xx-x号、-x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2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9242元,由被告何**、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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