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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曾**,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他被告对被告钟**的借款予以了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保证期限、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成讼。要求:1、由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683600元。其中利息91800元,罚息91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担保人对该150万予以担保的事实且对期限、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

证据3、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律师费发票,证明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缴纳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过高,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西**镇银行营业部付款回单,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转借给邱大成。

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钟**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证据3、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支付回单,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钟**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罚息、律师费的约定有异议,应认定无效,对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中除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互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钟**与被告邱大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3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院对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与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月利率1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钟**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索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数额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赣州钟**未按约定向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17‰计算罚息的意见,由于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利息及罚息之和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提出的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的意见,对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自愿支付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意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为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应对被告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

三、由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2元,由被告钟**、赣州市**锁有限公司、肖*、邱大成、赣州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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