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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长诉被告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长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和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都县于山大道往于都县锦绣嘉园方向行驶,行至于山大道与323国道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从323国道左侧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于都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两处钢板及内踝两处钢针拆除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被告刘**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24172元、门诊费用73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现金1928元。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轮椅、拐杖、座便椅损失、鉴定费共计95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原告受伤后,共垫付了267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刘*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过高的应当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于山大道往于都县锦绣嘉园方向行驶,行至于山大道与323国道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从323国道左侧驶来由原告叶**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失控与相对方向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不同程度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不负事故责任。叶**受伤后,被送入于**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刘**代为支付医疗费及现金26733元。叶**伤情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小腿及踝部骨折内固定术后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两处钢板及内踝两处钢针拆除二次手术费用75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5440元。

另查明,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获得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审定工种为泥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医疗费24709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9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长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叶*长母亲刘**常住人口登记卡、于都县罗坳镇步前村委会和于都县公安局罗坳派出所关于刘**生育两个儿子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刘*皆询问笔录、于都县罗坳镇步前村委会证明、刘**证明、刘**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县城刘**处租房并在县城从事建筑业,被告**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然有泥工的从业资格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县城工作、生活,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仍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轮椅、拐杖、座便椅收据,被告**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该笔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轮椅、拐杖、座便椅收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刘*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24709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981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337元(42203元/年÷365天×(34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560元,轮椅、拐杖、座便椅1040元,总计8020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皆代为支付叶灶长各项费用26733元,可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叶*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0208元,其中,向原告叶*长支付55661元,向被告刘**支付24547元(下述诉讼费用已抵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刘*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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