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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6日在家乡订婚,9月2在永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永**民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支付给原告,合计为17年,共计金额为24684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小孩上户口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一半;三、被告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夫妻共同还贷和家电等共同财产;四、被告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12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6万元;五、原告应在与被告离婚后立即将借其父亲的1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父亲。经本院询问被告刘某某,其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不需要原告高某某承担一半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2在永丰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2014年9月25日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双方及其父母多次发生争执,并多次到永丰**出所调解。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在永丰**出所签订了一份关于婚生女儿抚养协议,婚生女儿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就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派出所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短暂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不到一月,双方就发生冲突,此后双方便再无联系,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后,被告刘某某向法院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方抚养,为了更有利于小孩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所以婚生小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自愿全部承担,不需要原告高某某承担一半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小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愿全部承担;

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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