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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梁**、彭**、中国人民**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55分许,被告梁**驾驶赣BG394L号两轮摩托车由瑞金市云石山乡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路段时,与相向方向左转弯我驾驶的电动车在公路右侧机动车道边缘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梁**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民医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3972.86元。2014年10月30日,我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赣BG394L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9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5130元(90元57天)、残疾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5822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彭**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依法应当核减。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外购药品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合理,依法应当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560元,此款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依法应当核减。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55分许,被告梁**驾驶赣BG394L号两轮摩托车由瑞金市云石山乡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3国道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路段时,与相向方向左转弯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公路右侧机动车道边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1272.8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27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BG394L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被告梁**与被告彭**系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持有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56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人民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440元、交通费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失地农民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告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有被告梁**、彭**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与被告梁**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被告梁**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3972.86元、残疾赔偿金10936.5元(21873元5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30元(90元57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8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5016元(88元5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54735.36元。因赣BG394L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承担1835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26382.86元(54735.36元-28352.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梁**承担13191.43元(26382.86元50%)。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配合被告人民财**公司的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440元、交通费92元,这属于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举证费用,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人民财**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交通和食宿费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属于被告人民财**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属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560元,此款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彭**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8352.5元,并直接返还原告杨**因重新鉴定花费的各项费用53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884.5元;

二、被告梁**应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3191.43元。被告梁**先行支付给原告杨**的医疗费656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司瑞金支公司、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28884.5元、7531.43元(含被告梁**应承担的赔偿款13191.43元、诉讼费900元,并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560元)汇入原告杨**指定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杨**,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杨**承担356元、被告梁**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256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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