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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9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胡**。婚后原被告没有什么共同语言,性格脾气难以融合。原告于2014年2月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后来原告去外地打工,无法请假回来,最后撤诉。2014年12月,原告又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没有一点点和好并一起过日子的诚意和实际行动,依然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经有两年多,从这个意义上说,原被告夫妻关系可以说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一直无休止争吵,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被告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尽力做好一个做妻子、媳妇和母亲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也是极尽体贴;3、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如诉状所述,而是因为原告受其母亲挑拨,嫌弃被告。

二、原告若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而无任何和好希望的话,则原告必须满足被告如下离婚条件:1、婚生女儿胡**必须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合计106625元(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2、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丰县恩江镇曾盘岭147号危房改建后房屋两套,以及店铺一间,被告要求分割住房一套;3、被告因患有腰椎病,该病是与原告婚后且生育女儿后检查出的,导致被告经济困难,原告若离婚则必须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因治疗腰椎病无力支付医疗费,便向他人借了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应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胡**,女儿胡**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带养至2013年3月,之后由原告方抚养,从2016年正月起女儿由被告傅某某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经常吵口,双方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两年多。原告胡某某在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第一次是原告主动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有位于永丰县恩江镇曾盘岭147号危房改建后房屋两套及店铺一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5000元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至今仍分居生活,故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胡**出生后虽由原告方抚养,但从2016年正月开始至今由被告傅某某抚养,本着有利于小孩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儿胡**由被告傅某某抚养更好,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共计21703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08517.5元。关于被告要求的经济帮助5万元,因被告患有腰椎疾病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相对于原告方生活更困难,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由被告傅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支付抚养费108517.5元给被告傅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先支付50000元,余款58517.5元限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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