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吴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在本市西湖区东上谕亭街梦金园珠宝店,以假装购买金手镯的方式,让店员将一只重为40.34克的金手镯拿出供其挑选,后趁店员不备,拿着该手镯迅速逃跑。店内的工作人员见状便追。后在店外不远处,被告人何*不慎摔倒受伤,店内的工作人员追上,将赃物拿回。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何*抓获。经估价鉴定:赃物金手镯重40.34克,纯度99.99%,价值人民币12,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未遂和坦白之量刑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在本案的案发经过来看,被告人控制手镯的方式是被害人店里的店员主动提供的,不能体现抢或夺的暴力性在里面,故认定为盗窃罪更合适;2、公诉机关认定了未遂和坦白;3、被告人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证实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其本人也愿意缴纳罚金,其本人也因为本次案件受伤,在认定为盗窃罪的基础上可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被害人林*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视频;赃物照片;西价鉴字(2015)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以看货为由让售货员将金手镯交于其,但金手镯的所有权并未同时转移,而被告人当着售货员的面,乘其不防备,拿了金手镯就跑,想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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