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李**、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李**、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剑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张**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及6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各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坨圳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额度共计为1480000元的授信贷款。两被告用一卡通分五次使用了共计1480000元的周**贷款。被告在使用该贷款的过程中,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促但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成讼。要求:1、依法终止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2、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80000元及逾期还款金额(包括利息和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为39235.09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76000元。4、依法处置两被告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坨圳村(房权证康**1060xxx-1号、1060xxx-2号,1060xxx-1号、1060xxx-2号,1060xxx-1-2号、1060xxx-1-2号、1060xxx-1-2号)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本案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相关事项的约定;

证据4、房屋它项权证、《房产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关系;

证据5、客户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1、被告已使用的贷款额度,及拖欠的贷款本息统计;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答辩称,原告违反银监会禁止银行存贷挂钩,严禁搭售的“七不准”管理条例,向被告搭售黄金,原告提出的委托律师费7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驳回原告提出处置被告抵押的房产,该房产位于拆迁区拆迁款足够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李**提交一份证据:南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无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期间为60个月,授信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签订《周**协议书》,被告李**、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圳村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期间为60个月,授信总额为6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签订《周**协议书》,被告李**、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圳村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约定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张**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两笔贷款。被告前期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9235.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李**、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书》、《周**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按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李**、张**共同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李**、张**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李**、张**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7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76000元,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李**、张**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及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

由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39235.09元(此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李**、张**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坨圳村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7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