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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诉被告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总授信期为60个月,额度为94万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道办事处西门村上坳村民小组房产(房权证康**10615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发放了该笔额度为94万元的授信贷款。在被告所有贷款过程中,被告已发生失踪情况,拒不配合原告的调查和审查,被告已违约,为此成讼。要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金额。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4000元。4、依法处置被告位于赣州市**道办事处西门村上坳村民小组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本案因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和相关事项的约定;

证据4、房屋产权证、房屋它项权证、《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关系;

证据5、贷款发放流水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94万元;

证据6、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今未按时支付利息;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期间为60个月,授信总额为9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并签订《周**协议书》,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吴**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吴**所有的位于赣州市**道办事处西门村上坳村民小组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吴**发放94万元的授信贷款,被告已使用了共计94万元的周**贷款。被告前期尚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赣州分行与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书》、《周**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由被吴**共同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律师费24000元的意见,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为12000元,故本院支持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对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被告吴**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招商**赣州分行、被告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周**协议书》。

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招商**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此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吴**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赣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所有的位于赣州市**道办事处西门村上坳村民小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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