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徐**等与陈**、陈**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徐**、李**、李**、李**、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煊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李**、李**、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陈*和及其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吕**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和之子陈**与李**因水田灌溉之事发生纠纷,后,陈*和、陈**持械赶到现场被人劝开。当晚,陈*和、陈**、陈**父子三人持三把土铳,陈*和另持一把尖刀前往守护自家果园,晚9时许在回家途中经过”文家桥”时遇见被害人李**、李*甲在桥上玩。双方争执了几句后被害人李**和陈**发生扭打,陈*和持长铳向李**右胸部开了一铳,后向李**腰、腿部连刺数刀。李**倒地后,陈**用短铳朝赶来的李*甲臀部开了一铳,陈*和用刀对李*甲臀部连刺数刀将李*甲打入河中。李*甲起身后,陈*和三人继续对李*甲实施追打后逃离现场。李**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尸体检验意见认为:李某庚系右胸部被铳散弹击伤,造成主动脉、右肺组织多处破裂,产生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法医学人体损伤意见认为:李**的伤情属于轻伤甲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和持土铳、刀具杀害被害人李**、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李**、李**、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故意杀人罪追究陈**等三人的刑事责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安葬费21791元、处理安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77元,共计6134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陈*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538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徐**、李**、李**、李**、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平**医院出具的住院人署名为李**的住院费用账单、住院病历;铅山县**村委会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李**、李**、章*与被害人李**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和辩称:其不是故意打死被害人李**的。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其两个儿子没有共同故意,案发具有偶然性;2、被告人陈**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和之子陈**与李**因水田灌溉之事发生纠纷,后陈*和、陈**持械赶到现场被人劝开。当晚,陈*和、陈**各持一把土制长铳,陈**手持一把土制短铳,陈*和另持一把尖刀前往姚*守护自家果园和鱼塘,晚9时许在回家途中经过”文家桥”时遇见被害人李**、李*甲在桥上玩。双方争执了几句后李**和陈**争抢陈**手中的长铳,李**抓住长铳的铳表位置,陈**抓住长铳的铳托位置,互相拉扯。陈*和持长铳向李**右胸部开了一铳,后向李**腰、腿部连刺数刀。李**倒地后,陈**用短铳朝赶来的李*甲臀部开了一铳,陈*和用刀对李*甲臀部连刺数刀将李*甲打入河中。李*甲起身后,陈*和三人继续对李*甲实施追打后逃离现场。李**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尸体检验意见认为:李某庚系右胸部被铳散弹击伤,造成主动脉、右肺组织多处破裂,产生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法医学人体损伤意见认为:李**的伤情属于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1年8月17日,死者和伤者家属向铅山县公安局报案,报案称因放田水一事,李*庚与陈**发生争吵,晚上8时许,陈**、陈**、陈**三人用铳将李*庚打死,将李*甲打伤。接报后,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和户籍上记载姓名为陈**,出生于1937年10月14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和系2014年12月5日晚上20时30分被铅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4、证明。证明陈*和同陈得和系同一人。

5、关于提取作案工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陈**、陈**作案的工具土铳经寻找未找到;被告人陈**的作案工具土铳经寻找未找到。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陈*和于2001年8月15日被网上通缉,因被抓获,于2014年12月8日撤销网上通缉。

(二)、鉴定意见

1、铅山县公安局(1991)铅公法检字第3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庚系右胸部被铳散弹击伤,造成主动脉、右肺组织多处破裂,产生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2、铅山县公安局(1998)铅公法检字第64号尸体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证明李*甲的伤情属于轻伤甲级。

3、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物)鉴(法)字(2015)D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陈*和与陈*乙存在亲缘关系。

(三)、被害人李**的陈述

证明1991年8月17日上午,其弟弟李*庚因放田水一事,与同村的陈**发生吵架。当天晚上约9时许,其与弟弟李*庚吃完晚饭后来到铅山县陈家寨文家桥村的”任家”桥头,其弟弟李*庚与从姚家方向出来的陈**、陈**、陈**相遇,陈**走在前面,陈**走在中间,陈**走在最后,其离桥头有五米远的距离。听见李*庚说:”你们还拿铳啊”。然后听见一声铳响,其弟弟就倒地了。看见陈**、陈**每人拿着一支长铳,陈**拿着一支短铳。其急忙往李*庚走去,走了两步不知怎么陈**到其身后,用短铳打到其左边腰部位置。陈**从腰部拔出刀刺了其左手一刀、左腿两刀、左边屁股三刀,其就倒在河里,后来其爬上水田,陈**还过来用铳托打了其大腿几下后,陈**父子三人往杨家山跑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陈**、陈**、还有一个住桥头的叫”毛*”、一个住邓家棚的叫”权呢”。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父亲陈*和各持一把长铳、父亲陈*和另持一把尖刀、弟弟陈**持一把短铳,将李*庚打死、李*甲打伤的事实。陈*和开铳打了李*庚,用刀砍了李*庚和李*甲,陈**开铳打了李*甲。其没有开铳,李*庚被陈*和打伤后,其因同李*庚争抢长铳,未能开铳,只是用铳脑砸了李*庚,陈*和还持铳追了李*甲。后来他们就逃跑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陈**与李*庚因放田水一事发生争吵,晚上其同父亲陈**、哥哥陈**三人持三把铳去守花果和鱼塘,父亲陈**和哥哥陈**各持一把长铳,其持一把短铳。晚上8时许,在回去的路上路过文家桥头时,李*庚和李*甲一先一后从文家桥迎面走来,李*庚说:”我叉的,你们还拿铳来”。说完就抢陈**手中的铳,李*甲去抢陈**的铳,他们四人扭在一起,这时,其听到一声响,其父亲的长铳打在李*庚的肘下,此时,陈**和李*庚还在抢铳扭在一起。一会儿其父亲被李*甲摔倒在地,其马上跑到李*甲的背后举起手中的短铳对着李*甲的屁股开了一铳,正打在李*甲的屁股上。其哥哥把李*庚摔倒在水田中间,其哥哥用手中的铳朝倒在水田里的李*庚背上砸了几下,李*甲也被打倒在水田里,发现事情闹大了,很害怕就一起跑到文家小学那里。后来到了福建光泽县,把铳丢在光泽县的山上。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7点半钟左右,其到田里放水,看到陈*和与陈**各拿了一把长铳,短铳和刀未看见。之后看到李**、李*甲两人到桥头,李*甲蹲在桥头,李**到其和陈*乙所在的地方。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陈*和、陈**、陈**三人从上面下来,路过李*甲身边,走到前头处,陈*和便将铳昂起火,他们都听到昂起火的声音,”啪”的一响,李**便站起来,拍拍胸脯说:”我在这里”,陈**说:你过来。李**要过去,其拉住李**,李**挣脱其走过去,李**抓住陈**的铳表,可能有分把钟的时间,陈*和在李**背后,朝李**开了一铳,李**还是抓住陈**的铳表的,李**说:”这铳打得好”。铳响后,李*甲便起身过来了,陈*和放了铳后,一只手拿着铳,右手从腰部拔出刀,朝李*甲的屁股处捅了一刀,然后,陈*和又赶到李**那边去,站在李*甲背后的陈**,这时,又朝李*甲开了一铳,是朝李*甲的屁股上打的,李*甲便被打扑到港口里去了。后看见李*甲从河里爬上大路,摇摇晃晃往上面走,陈*和、陈**、陈**三人这时在打李**,怎么打的没看清。陈*和讲:祥而走了。陈**三人又去追李*甲了,李*甲没走几步,便被三人追上,三人又打了李*甲,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李*甲被打倒水田里。陈**问:照林呢,我要打死他去。就走过去了,其就说:你还要打呀。陈**说:我颇着死了。便用铳脑(铳*部位)打了李**一下,打哪个部位不清楚。于是,他们三人就走了。临走时,陈*和问了一句:我的刀呢。还说:一起带走。陈*和三人到桥头还等了五六分钟才昂起火的,从铳响到陈*和三人逃走,可能有十几分钟。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北京时间9时许,其和陈**在任正新家门口的水泥桥上碰到邓**、邓**两人,四人在桥上聊天,不一会儿,李**和李*甲两人从马家上来,李**就过来了,李*甲没过来,坐在对面的路边田边上,李**同他们讲了几句话,其父亲及两个弟弟端了铳朝他们走来,父亲和大弟弟各端了一支长铳,小弟有没有拿东西没看清。李**看见陈*和他们三人,就走过去说:”你们有种就打”。其没有听到父亲和两个弟弟说什么,只听到一声铳响,其看见这一铳是其父亲朝李**身上打的,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其看见父亲开了一铳后,怕把自己牵涉进去,就一个人先回去了,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其走时,邓**、邓**和陈**三人还在场。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李**系其女婿,17号晚上叫李**和其哥哥李*甲到其家里吃饭,八点半左右吃完饭,他们就回去了,其不肯他们回去,怕陈*和他们伤害其女婿他们,因为早上同陈**争了几句,口角后,老**在交公粮时陈**手拿大柴刀拦住他。李**、李*甲被害时间大约晚上九点半钟。双方之间无利害关系。

6、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李某庚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

7、证人祝*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中午11点半左右的时间,陈**和李*己两人吵架,各人手上拿了一块石头,被其劝开,不知道他们因何事吵架。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李某庚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中午11点半左右的时间,陈**和李*己两人吵架,各人手上拿了一块石头,被祝某劝开。后陈**拿了一把柴刀追李*己到学校校坪里,见对方人多就没有打架。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早上李*庚与陈**因放田水吵架。

10、证人周*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李*庚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其当时在场。中午11点半左右的时间,陈**和李*己两人发生吵架,被人劝开,后陈**拿柴刀追李*己到任家小学,双方又发生争吵,又被大家劝住没有打架。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其丈夫陈**与李*庚因放田水一事发生争吵。晚上,陈**和其父亲、弟弟带了二支长铳、一支短铳,其丈夫和他弟弟各人还带了一把尖刀去守鱼塘。晚上约九点半,其听到二声铳响,后来听人叫,说其丈夫打死了李*庚。其带着女儿躲到山上,不知道丈夫三人是否回家。

12、证人汪*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10点钟,陈**、陈**、陈**父子三人手上拿了铳,到其家里来,陈**说:”李**、李**被我放倒了”。陈**向其借鞋,后穿了一双拖鞋走了。不知道他们到哪里去。

1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距现场有30米远,看到陈**、陈**、陈**三人拿了两支长铳、一支短铳,和李*庚吵了起来,听到李*庚说你们三人还带了铳,跟我去乡政府,然后他们就打在一块,接着就听到一声铳响,坐在路边的李*甲起来说你们这么白,还用铳打人,陈**父子见李*甲走过来,三人又追打李*甲,将李*甲打到在20米远的水田里不能动弹,才离去。陈**问儿子:”李*庚死了吗”,两个儿子说可能死了,陈**又说:”死了就好,我们走”。然后他们就拿着铳逃走了。因为天比较暗,谁开的铳没看清,其他凶器没注意。

14、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其到塘里放水,回来路上经过任家门口小桥时,看见李**、陈**、陈**三人在桥上聊天,桥头上坐了邓**、邓**两人,其将电筒还给陈**就回家了。走到家门口的禾基路口,听见桥这边响了二铳(两铳间隔约半分钟),大约过了二分钟,听见陈*和问:打死了吗?陈**回答:没有。陈*和说:”走”。看见三个人影向杨家山方向走了。其走过去看见李**倒在禾田里,李*甲倒在桥头路上。没有听见吵架声。在学校门口看见陈**和李*己吵架。

15、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上午,其四哥李*庚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中午12点多钟,陈**手持柴刀,要打李*己,因人多没有打起来,晚上其四哥被陈*和及其两个儿子打死了。

16、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30-11点钟,陈*和及其儿子陈**(其女婿)、陈**到了其家,陈*和向其借一双解放鞋。当时陈*和和陈**手上各拿一把铳,陈**是否拿了东西没注意看到。其女婿陈**说:”强仂被我打死了,你照顾一下菊仙,带好成成,我们要走,还要转回家去。”陈*和穿走了一双条格绿色的拖鞋走。之后他们就走了。陈*和穿白色衬衫,背上有一片泥迹,下穿深色长裤,脚穿其的拖鞋;陈**穿蓝色衬衣,什么颜色的裤子不清楚,脚上穿解放鞋;陈**穿什么不清楚。

1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约9时,其放水回家路过小石板桥时,看见李**、陈**、陈**三人坐在桥墩上玩,李*甲一个人坐在不远的港边岸上玩。其刚走到石板桥有人住的这一头,看见有三人从本村油榨方向走来,听声音是陈**、陈**、陈**父子三人,其走到邓家发家墙角上,其听到李**说:”你还想用铳打吗,我就站在这儿让你打”,接着听陈**说:”你过来”。就看见李**朝陈**他们走去,双方走近时,听见李**:”到乡政府去”接着就听见铳响了,还听见李**讲了句”这铳打得好”,后来就没听见李**的声音了。第一铳响后,其见”祥儿老大”起身朝陈**他们走去,还没近身,就又响了一铳,其听见”祥儿老大”掉在港里的声音。一会儿后,”祥儿老大”爬上岸朝本村大山科方向逃跑,陈**三人继续追去,没多久就听见一阵响声。隔了几分钟,看见陈**三人走回石板桥,还听见陈**对陈**说了句:”走”。他们三人就往文家桥方向走了。两铳到底是谁开的没看清楚。

18、证人邓**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晚上9时许,其同哥哥邓**去放水,路过文家门口桥时,看见李**、陈**、陈**三人坐在桥墩上聊天,李*甲一个人坐在那里玩。他们刚过完桥,看见陈**、陈**、陈**父子三人上桥,并听见鸟铳打开机头的声音,接着听到李**说:”陈**,我晓得你带了铳来,你打就是”,陈**答:”你过来就是”。好像还听见陈**叫李**不要过去的声音,接着就听见铳响了,李**就叫”这一铳打得好”,又听见李*甲说:”你怎么有这么白呀”。李*甲就起身,起身后,就听见李挨了一刀,并说:”这一刀捅的好”接着又听见第二铳响了。以后就听见李*甲的声音,李先是往上路走,后来听说往田里走了。李**当即被杀倒在路边的田里。谁拿的铳没看见。

19、证人李*己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李*庚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其拿了一根扁担跑到田里,后被人劝开。其交完粮回家途中,在杨家山,陈**拦住他要同他打架,两人手上都拿了石头,被同路的王**等几个人劝解,才未打起来。路上有人叫其快走,陈**追过来了,其就赶快跑掉了。后来听说,当晚九时许,李*庚被陈**、陈**、陈**三人拦住,开铳将李*庚、李*甲打伤,后其弟因抢救无效死亡。

2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1991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李**与陈**因放田水一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人劝开。遇害前李**在其娘家吃晚饭,回去时约九时许。李**、李*甲是空手的。双方没有仇恨,关系还是可以的,去年这个时候也因放田水李**和陈**吵过架。

2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陈*和于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20多点钟,来到她家,并住在她家。陈*和对她说,准备去投案自首。到第二天晚上12点钟左右的时候,其丈夫回家,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到她家将陈*和带走了。陈*和以前没有联系她,知道陈*和跟人家打架,拿铳打死了人,是网上通缉犯。

(五)、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大概是二十四、五年前的8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其听见吵架的声音,看见李*庚同儿子陈**在吵架,还看到李**、李**、李*戊往吵架的方向跑。怕打架儿子吃亏,就赶紧过去了,小儿子陈**也赶到吵架现场。其问陈**为何吵架,陈**说是因为李*庚不让其放水,李*庚还说:”不让他放”。于是其就把陈**叫回家了。当晚7点多钟,吃晚饭后,其叫陈**、陈**跟其一起到文家桥村去守果园和鱼塘,其带了一把土铳和一把尖刀出门,陈**带了他自己的土铳,陈**拿了一把很短的土铳,三个人就走到姚家去了。在守果园的时候,三人都在姚家吴**家门口玩,在姚家待了约一个小时左右,三人沿着文家桥村的大马路往家里返回,走到文家桥村文家路口的时候,其走在前面,土铳是用左手扛在肩上的,陈**土铳也是扛在肩上的,具体哪边肩膀不清楚,陈**的短铳是拿在手上的,陈**走在中间,陈**走在最后的位置,三人之间相隔一、二步的距离。走到文家门口的时候,其看见李*庚、李**兄弟站在文家门口大马路上,他们三人走过去路过李*庚和李**身边的时候,李*庚用手边拍胸脯边说:”福才,晓得嗯好老,阿**就要收你”。陈**就把自己手上的铳从肩膀上拿下来,他把土铳拿下来的时候,李*庚就去抢陈**手上的铳,李*庚就用手抓住陈**的铳表并且一直用力拉,但是李*庚没有把陈**的铳抢走,李**冲过来用拳头打陈**,当时其也把自己的土铳从肩膀上拿下来,突然,李**用手来抓其土铳铳表的位置,他想把其的土铳抢过去,其就用力抓住铳托的位置,李*庚就用手抓住其土铳的铳表往他的方向一直拉,其也抓住土铳的击锤靠土铳铳表方向的位置往后拉,突然之间,就听见”砰”的一声,其的土铳就被击发了,应该是其和李*庚相互挣脱的时候碰到了击锤,致使击锤被拉开后又弹回,所以土铳才会被击发的,由于天黑,场面比较乱,土铳大概是击中了李*庚右胸上面一点的位置,具体打在他身体的哪个位置记不清楚了,当时其以为没什么事情,因为土铳打到李*庚之后,他还在用手抱住其胸围的位置并且一直想把其摔倒在地上,当时感觉他还是比较有力气的,其挣脱不开,其土铳是夹在左边腋窝下边的,其用手就伸进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那把尖刀,朝李*庚左边腰部下面的位置捅了两三刀,但是说不出来具体捅到李*庚左边腰部哪个具体部位。李*庚被捅之后,就和其一起摔倒在马路边上的水田里。其爬起来,把尖刀放回口袋里,接着其用土铳铳表往李*庚身上打了两三下。这个时候,其看见陈**和李**相互扭打在一起,陈**站在李**身后用手上的短铳朝李**的屁股上打了一铳,由于是短铳,没有多大威力,所以这一铳声音比较小,李**返身去追陈**了,其也赶紧拿着尖刀去追李**,陈**也拿着土铳追李**,大概追到打架的地方五六米的距离位置,陈**与李**相互用拳头打来打去,其用尖刀朝李**身上捅去,捅了大概有四、五刀。其是用右手握尖刀朝李**腰部以下的位置捅的,有可能捅到腰部,也有可能捅到腿部,因为时间长,当时天比较黑,捅到具体的位置记不清楚了。李**被捅之后摔倒在马路边的水田里。李*庚和李**躺在田里的位置相差四、五米的距离。其把捅人的尖刀扔在田里,其和陈**、陈**三人带着土铳逃离了现场。到了杨家山的位置,陈**将土铳扔在地上,后来到了汪二,其将土铳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陈**也将土铳卖给了另一个人。后三人逃到浙江省慈溪市。当晚带土铳的目的是为了守鱼塘、果园时防身,尖刀长约七、八公分,是用钢筋头自制的。打架时只有其一个人拿了一把尖刀。案发时大约晚上九时许。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经被告人陈*和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铅山县永平镇文家桥村文家自然村有一座石拱桥和一条水沟的地方。

2、现场平面比例图和方位示意图:说明案发现场周边的环境及名称。

3、辨认笔录。经辨认人郑**和叶**辨认,照片中第七号和第九号就是杀害李*庚后逃跑的陈**。

(七)、视听资料

被告人陈**的讯问录像。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陈*和用铳打死李**、用刀捅伤李*甲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陈*和的供述与辩解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系被害人李**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李**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丁系被害人李**的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捅伤后到永平**医院住院就医,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17.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徐**、李**、李**、李**、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平**医院出具的住院人署名为李**的住院费用账单、住院病历;铅山县**村委会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李**、李**、章*与被害人李**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上述证据中永平**医院出具的署名为李**的住院费用账单、住院病历,尽管住院人署名为李**,但根据病人的住院时间、受伤情况、手术治疗情况及被害人李**当庭陈述,其住院时因害怕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继续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才报假名住院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和因不能正确处理其子陈**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开铳将被害人李**打死,用尖刀将被害人李*甲捅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和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和辩称其不是故意打死被害人李**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和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和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的行为致被害人李*庚死亡,致被害人李*甲轻伤甲级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共同参与案发当晚的斗殴,依法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要求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1117.01元为准;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误工费2184元(78元/天28天)、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合计7781.01元;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乙、李*丙、李*丁、章*要求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赔偿被害人李*庚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1117.01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贴56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7781.01元。

三、被告人陈*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李**、李**、李**、章*要求赔偿的被害人李**的丧葬费23649.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陈**对上述第二、第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徐**、李**、李**、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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