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姚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重庆市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负责人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一域名为www.zgzse.com的网站和一套名为“中**交易所”的虚拟交易平台,利用泉**司财务负责人蔡**的身份信息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汇宝公司)租赁第三方支付接口,并将该支付接口接入上述网站。后*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杨*进入泉**司,任命姚某某为主管,韩某某、杨*为业务员。被告人丁某某将其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经过筛选后直接或经由被告人姚某某交给被告人韩某某、杨*,由韩某某、杨*谎称其系中**交易所重庆营业厅业务员,以电话营销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炒作“中国指数”。当被害人犹豫不决时,丁某某、姚某某则谎称其系中**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或资深金融老师,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和操作经验,可以指导被害人炒作,实现风险小、利润高。韩某某、杨*则引导被害人进入上述网站下载“中**交易所”软件并注册开户,让被害人通过网站上的第三方支付链接注入资金进行交易,实际上被害人投入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接口转入了丁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进行操作,根据被害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在被害人的账户内设置相应的金额,并控制被害人炒作的指数不断下跌,使被害人误认为系自身操作失误导致资金亏空,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2014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离开泉**司,用拾得的名为张**的身份证在网上注册成立了香港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通过网络重新购买了一套名为“中**交易所”虚拟交易平台和一个域名为www.cnzhishu.com的网站,并利用其妻蔡*的身份信息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号60×××06,户名:蔡*)在快汇宝租赁第三方支付接口,重新招募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杨*继续以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行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部业务员罗**,与被害人王*电话联系,向其反复推销“中国指数”炒作业务,王*遂在韩某某的指导下在泉**司开户。后被告人丁某某见王*开户后始终未注资,遂自称营业部部长王**,以由其指导炒作风险小、利润大为由说服王*通过中**银行(以下简称工行)于2013年11月25日注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999万元,丁某某即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软件中指数不断下跌,造成上述19.9999万元被全部亏空的假象。后*某某让被告人姚某某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部的资深金融老师岳*电话联系王*,不断说服王*加大资金投入,王*遂通过中**银行于2014年1月9日注资20.3991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注资1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注资8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注资2.9万元,丁某某均通过软件后台操作造成上述资金悉数亏空的假象。2014年3月20日,丁某某在王*返还余额的要求下通过其在工行户名为陈**的账户返还给王*0.8989万元,实际共计骗得王*60.4001万元。事后,丁某某分给姚某某2万元。2、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部业务员陈*与被害人谢*进行电话联系,向其反复推销“中国指数”炒作业务。后被告人丁某某见谢*不为所动,遂自称营业部部长王*,以由其指导炒作风险小、利润大为由说服谢*在公司开户,并让韩某某指导谢*在www.zgzse.com下载了“中**交易所”进行安装注册,后谢*通过工行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注资13.959万元,于2014年3月4日注资19.4万元、20万元、2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注资2.178万元,共计75.537万元。上述75.537万元均经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到丁某某控制的账户内,丁某某遂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软件中指数不断下跌,造成谢*资金被全部亏空的假象。事后*某某分给韩某某8.5万元,姚某某11.5万元。3、2014年3月,被告人杨*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厅业务员刘**,电话联系被害人胡**,向其反复推荐炒作“中国指数”业务,胡**在杨*的指导下在金**司开户,下载中**交易所软件并注册,胡**通过中**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14年3月12日注资1.8万元,丁某某遂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软件中指数不断下跌,造成胡**资金被全部亏空的假象。事后*某某分给杨*0.18万元。4、2014年4月,被告人杨*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厅业务员郭**,电话联系被害人胡*乙,向其反复推荐炒作“中国指数”业务,胡*乙在杨*的指导下在金**司开户,下载中**交易所软件并注册,后*某某让被告人姚某某自称中**交易所重庆营业部的资深金融老师岳*电话联系胡*乙,不断说服胡*乙投入资金,胡*乙通过中**银行(农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注资2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19栋364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收缴并扣押人民币11.35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香港金**限公司注册资料等涉案财物,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收缴并扣押人民币9.5万元、电脑一台、金饰三件等涉案财物,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收缴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杨*处收缴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张**收缴并扣押2万元,从深圳市**有限公司收缴并扣押1.935125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人为,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王*损失的40.399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被告人丁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悔罪,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给其的11.5万元,系预支工资,不是提成。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姚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应对该起犯罪诈骗金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3、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小;3、被告人韩某某在诈骗谢*的犯罪中分得赃款应为4万元;4、王*通过快汇宝公司汇入孙**、李**账户的款项未进入丁某某实际控制的蔡**、蔡*的银行账户,不属于实际诈骗款项,王*被诈骗款项应为18万元。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泉**司负责人之一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互联网购得域名为www.zgzse.com的网站和一套名“中国指数交易所”的虚拟交易平台,利用泉**司财务总监蔡**的身份信息在快**公司租赁第三方支付接口,并将该支付接口接入上述网站。后*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姚某某任主管,被告人韩某某、杨*任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

被告人丁某某利用网络搜集客户信息,整合成资料后直接或经被告人姚某某转发给被告人韩某某、杨*,由韩某某、杨*冒充中国指**营业厅业务员,以电话营销的方式向被害人推销炒作“中国指数”。当被害人犹豫时,丁某某、姚某某就冒充中**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或资深金融老师,声称有丰富的金融知识和操作经验,可指导被害人炒作,实现风险小、利润高等目标。接着被告人韩某某、杨*引导被害人进入上述网站下载“中**交易所”软件并注册开户。被害人每次通过网站上的第三方支付链接往账户内注资,实际上均经该支付接口直接流向丁某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丁某某根据被害人注资的数额通过软件后台在被害人的账户内虚拟出相应的金额,并通过人为造成指数下跌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系自身投资失误致资金亏空,再抓准被害人想扭亏为盈的心态,通过上述方式继续骗得被害人追加投资。

2014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离开泉**司,用拾得的“张**”身份证在网上注册成立金**司,通过网络重新购买了一套按其要求开发的也叫“中国指数交易所”虚拟交易平台和域名为www.cnzhishue.com的网站,并利用其妻子蔡*的身份信息及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6)账户在快汇宝租赁第三方支付接口,并伙同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杨*继续以上述手段从事诈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被害人王*58.400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某冒充中国指**营业部业务员“罗**”,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向其反复推销“中国指数”炒作业务,王*遂在韩某某的指导下在泉**司开户。被告人丁某某见王*开户后始终未注资,遂冒充营业部部长“王**”,说服王*通过工行于同年11月25日注资17.9999万元后,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作,造成17.9999万元全部亏空的假象后,丁某某又让被告人姚某某冒充中国指**营业部的资深金融老师“岳*”通过电话不断说服王*加大资金投入,王*先后通过工行于2014年1月9日注资20.3991万元,同月16日注资10万元,同月23日注资8万元,2014年2月27日注资2.9万元,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指数不断下跌、被害人资金悉数亏空的假象骗取上述资金。2014年3月20日王*要求返还余额,丁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户名为陈**的工行账户返还给王*8989元。被害人王*实际被骗58.4001万元。事后,丁某某分给姚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自称“罗**”的男子向我推销炒作中国指数,教我模拟交易、安装“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注册账户、并介绍指导老师“王部长”给我。同年10月,我投入18万元炒作指数后全部亏空。“罗**”说服我继续投资,并另安排一名叫“岳诚”的老师给我。“岳诚”也不断说服我投资。我共投资了60余万元大部分亏损,最后账户内只剩8000余元。“罗**”给我的网站域名经常变动,且在我亏钱后,“罗**”就删了我QQ。

2.中国工**限公司卡号62×××99户名为王*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5日分三次共转出17.9999万元;2014年1月9日,分三次共转出20.3991万元;同年1月16日,分二次共转出10万元;同年1月23日,转出8万元;同年2月27日,转出2.9万元;同年3月20日,该账户内转入8989元。

3.重庆市**政管理局提供的泉**司基本情况。证实:泉**司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投资信息咨询服务、金融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3年9月至次年3月10日在泉**司工作,期间由丁某某找客户资料后将资料下发给我或者直接给业务员,让我们给客户打电话推销“中国指数”。如客户开户,我们员工再让客户进入公司网址www.zgzse.com下载安装“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告知其注入资金到开户账号后,就可登录软件对“中国指数”进行炒卖获利。实际上,丁某某有在软件后台对客户行为进行监控并对指数操控的权限,即当客户注资在软件中对指数操控时,丁某某可以决定该客户是亏损还是盈利,丁某某偶尔会让客户盈利,但是不会太多,担心客户盈利多就想提钱出户,其实即使盈利,这些盈利在软件上显示的只是一个数字,让不让客户取出来都是由丁某某决定的,大多数时候丁某某会制造客户亏空的景象从而获利。我作为主管,可以提成我管理的业务员诈骗金额的10%。2013年下半年,韩某某冒充“中国指数交易所重庆营业部罗**”通过电话联系王*并说服了王*开户,但很长一段时间王*都没往账号内投钱,丁某某就冒充营业部“王部长”身份联系王*并成功说服王*往账户内投入了18万元,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控将18万元骗取后,为吸引王*再次投钱,丁某某让我跟王*联系,交代我尽量让王*多投一些钱,我跟王*联系时冒充“岳诚”,是“中国指数交易所重庆营业部”的老师,具有丰富的中国指数炒作交易经验,并以“高投入,高回报”的理念吸引王*投钱。约在2013年年底,王*第二次往账号内投入20万元,也同样亏空,我继续说服王*再投钱,2014年初,王*陆续往账号内投钱,陆续亏空,最后他的账号内只剩8000多元。丁某某后来返还了8000多元给王*。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开始我在泉**司丁某某手下做业务,诈骗了一个叫王*的50余万元,当时我冒充“罗**”以业务员的身份和王*联系,要王*注资,丁某某、姚某某则冒充“老师”、“部长”和王*联系,王*这一单,丁某某给了我1.5万元提成。我知道丁某某可以后台人为操控“中国指数”。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我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泉**司,各自带团队做事。当时我的团队是以炒作一种名为“中国指数”的金融产品为幌子,待客户开户、投资后诈骗客户资金。我们团队中的人均以假身份与被害人联系,成员有姚某某、韩某某、杨*等人,姚某某任主管,韩某某、杨*等人任业务员。我通过网络购买了诈骗软件和网站后,用泉**司财务总监蔡**的身份材料在快**公司租赁了一个第三方支付接口,客户在账户内注入资金后直接转入由我控制的“蔡**”账户。之后我通过软件后台控制人为造成指数下跌的假象,随后再煽动被害人不断注资。我在泉**司诈骗了二人,其中王*近60万元、谢*75.7万元。

二、诈骗被害人谢*75.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的下属韩某某通过冒充中国指**营业部业务员“陈*”与被害人谢*电话联系,向谢*反复推销“中国指数”炒作业务。被告人丁某某见谢*不为所动,遂冒充营业部部长“王*”,以由其指导炒作风险小、利润大为由说服谢*在公司开户,并让韩某某指导谢*在www.zgzse.com下载“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进行安装注册,谢*先后通过其工行的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注资13.5万元,同年3月4日注资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同年3月5日注资2.2万元,共计75.7万元。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指数不断下跌、被害人资金悉数亏空的假象骗取了上述资金。事后丁某某分了11.5万元给姚某某,分了4万元给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自称璧山县**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向我推销炒作“中国指数”,并帮助我开户、指导安装“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模拟操作等。后自称“陈*”主管的“王*”催促我先后5次向账户内投入资金共75.7万元,后悉数亏空。

2.中国工**限公司卡号为62×××08户名为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谢*的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转出13.5万元;同年3月4日分三次转出60万元,每次20万元;同年3月5日转出2.2万元。

3.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曾与泉汇公司丁*、姚经理有过业务合作。业务有关“中国指数交易”,并要求我向客户推销该项目的产品。在合作过程中,我发现丁*、姚经理所做业务可能不合法后终止了和丁*的业务合作。后来我接到谢*的电话,得知谢*被骗70余万元。

江*辨认出与其合作推销中国指数的丁*就是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姚经理就是被告人姚某某。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泉**司我与韩某某等人共同诈骗了谢*75.7万元。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伙同手下的韩某某与丁某某一起共同诈骗了谢*75.7万元。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冒充“陈*”与谢*联系后引导谢*在网站上www.zgzse.com下载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并索取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开户,开户后,丁某某冒充“王部长”与谢*联系,并引导其在中国指数交易平台上交易。事后,丁**分了4万元给我。

三、诈骗被害人胡**1.79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注册成立金**司前后,被告人杨*冒充中国指**营业厅业务员“刘成杰”电话联系被害人胡**,向其反复推荐炒作“中国指数”,胡**在杨*的指导下在金**司开户,下载“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并注册,胡**通过建行账户于同年3月12日注资1.79万元,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指数不断下跌、被害人资金悉数亏空的假象骗取上述资金。事后丁某某分给杨*人民币0.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出具的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胡**已收到被告人丁**、杨*的赔偿款,且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

2.公安机关提取的户名为胡*甲卡号为62×××17的建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胡*甲的账户于2014年3月12日转出1.79万元至快汇宝公司。

3.金**司注册材料。证实:金**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人为张**。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用拾得的身份证注册成立金贵公司后诈骗了胡**1.8万元、胡*乙2万元。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我在金**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公司老板叫丁某某,有一个经理叫姚某某,我的薪水是2000元/月加提成。我们在金**司诈骗了胡**1.8万元、胡*乙2万元。2014年3月我通过电话联系胡**,在电话中冒充中**交易所“刘**”,说服胡**开户后并指导其在www.cnzhishue.com下载了“中**交易所”软件。待胡**在其账户中注入1.8万元资金后,丁某某通过软件后台操作人为造成指数不断下跌、被害人资金悉数亏空的假象骗取上述资金。事后丁某某分给我提成0.18万元。

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丁某某把我、杨*、韩某某等人从泉汇公司转到他新开的金**司,在金**司我任经理,管理业务员。金**司成立后我们诈骗了胡**1.8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丁某某成立了金**司后我就跟着转过去了。我们在金**司采用原来在泉**司的方式诈骗了胡**1.8万元。

四、诈骗被害人胡*乙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杨*冒充中国指**营业厅业务员“郭天亮”电话联系被害人胡**,向其反复推荐炒作“中国指数”,胡**在杨*的指导下在金**司开户,下载“中国指数交易所”软件并注册,后丁某某让姚某某冒充中国指**营业部资深金融老师“岳诚”电话联系胡**,不断说服胡**投入资金,胡**通过农行账户于2014年4月18日注资2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19栋364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自称中国**公司业务员“郭**”向我推荐名为“中国指数交易”的高盈利投资项目,并指导我操作模拟软件。之后又有自称“王经理”和张姓操盘手的二男子多次电话劝说我投资“中国指数”。“郭**”帮我开户后我在账户中投入2万元。后“郭**”失踪,一直联系不上,资金也无法取出。

2.南昌市公安局提取的胡**(卡号62×××73)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胡**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农行网银注资2万元至快汇宝公司。

3.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通过向被害人胡*乙推销“中国指数”炒作业务,待被害人注资后丁某某再利用软件后台操作造成被害人资金被亏空的假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胡*乙2万元。

4.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抓获归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庆南岸区支行提供的蔡**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转账凭单、取款凭单、身份证等资料。证实:蔡*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8日取款4.99万元,3月10日取款2万元,3月11日转款5万元至陈**(系被告人丁某某母亲)账户,同日取款4万元,3月12日取款45万元。

2.中国邮政储**西省分行法律与合规部提供的户名是蔡*(系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账号为60×××06(卡号62×××56)的银行账户信息。证实: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4日、2月28日分别来账85705.26元、12805.65元、79200元、28710元,共20.642091万元;2014年2月28日、3月4日、3月6日分别来账13.959万元、19.4万元、20万元、2.178万元,共55.537万元;2014年3月12日来账1.7721万元;2014年4月18日来账1.98万元。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我丈夫丁某某是泉**司老板,姚某某是经理。卡号62×××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账户虽在我名下,但办理后都放在丁某某处并由丁某某掌控。有几次丁某某让我去银行取大笔金额,我只记得其中两次,都是3月份的时候,一次取了45万元现金,还有一次转了5万元给丁某某母亲陈**的账上。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诈骗所得赃款都进了我控制的我妻子蔡*的账户,其中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4日、2月28日分别来账85705.26元、12805.65元、79200元、28710元,共20.642091万元,系诈骗王*而来;2014年2月28日、3月4日、3月6日分别来账13.959万元、19.4万元、20万元、2.178万元,共55.537万元,系诈骗谢*而来;2014年3月12日来账1.7721万元,系诈骗胡*甲而来;2014年4月18日来账1.98万元系诈骗胡*乙而来。

5.快汇**司提供的蔡**、蔡*的开户资料、账户变更信息、合同、资金明细等。证实:2013年11月22日,蔡**(商家号:2680602)在快汇**司开通了商家后台转账功能;蔡**申请变更的转账账户信息为孙**6221886758007155094、李**6222021708003544977;被害人王*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投的三笔钱共计17.9999万元(未扣除手续费的资金数)。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蔡**是我们快汇宝公司的客户。2013年11月底,蔡**等五名男子到快汇**求公司就其未收到客户支付资金的问题进行解释,并要求更改账户密码,后公司对账户进行了冻结处理。经查询,发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按蔡**的申请将其商家号2680602绑定的银行卡更改为62×××94(户主孙**)、62220217080035444977(户主李**)。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丁某某找我开发一款叫“环球指数交易所”的指数交易软件,要求有支付功能和后台操作指数涨跌功能,并且支付了6万元先期费用。4月下旬时,我联系不到丁某某,后来就暂停了软件的开发工作。

8.南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洪*(网*)勘(2014)9、10、11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公安机关将涉案证据文件提取并导出,刻录光盘保存。

9.被告人丁某某等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丁**、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谅解书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说明二份。证实:被害人王*、谢*分别收到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款1.5万元、4万元,二被害人均对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2015)渝证字第447、448、449、450号公证书、见证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杨*分别赔偿被害人胡**、胡*乙经济损失人民币0.5万元,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及杨*的行为予以谅解。

控辩双方提交的全案证据均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全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害人王*被骗财物40.399万元能否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及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是否具有未遂情节?2.被告人姚某某是否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负责及姚某某分赃11.5万元是否属于预支工资性质?3.被告人韩某某在诈骗谢*的犯罪中实际分赃数额?

针对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害人王*被骗财物40.399万元能否计入被告人丁**、姚某某、韩某某的诈骗犯罪数额及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是否具有未遂情节问题。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欺骗行为,致被害人王*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其财产并因此受损失,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理应对诈骗王*58.4001万元的犯罪事实负责。无论采取刑法理论中的“失控说”还是“控制说”,被害人王*因此将款项转至被告人指定账户均应视为犯罪既遂。至于到达指定账户后即使被他人转走40.399万元,也不影响被告人丁**等人犯罪既遂的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40.399万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合法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不应对该起犯罪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及11.5万元是否属于预支工资性质的问题。被告人姚某某在丁**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成立的所谓“中国指数交易所”诈骗平台担任主管,被告人丁**、姚某某、韩某某经事先共谋实施犯罪,其对其业务员韩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原因力,根据“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原理,被告人姚某某理应对第二起犯罪负责。其事后分得的11.5万元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分赃体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诈骗谢*的犯罪中实际分赃为4万元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丁某某与韩某某有关分赃的供述不一致,无其他证据印证任何一方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宜认定为4万元,但分赃多少不影响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姚某某、韩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为137.8901万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参与诈骗犯罪数额为3.7万元,属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小部分财物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