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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上饶市往铅山县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鹅湖镇孔家村路段时,货车的后视镜与相对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擦,刮擦后原告又与货车车厢上超宽的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慈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2,102.5元(该医药费由被告陈**支付),当日转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用去医药费66,971元,救护车费600元。经铅山**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120天、营养时限120天;鉴定费为1,320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所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9月到2014年3月在铅**一中学读书,2014年4月前往余江县刘**火砖厂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父母于2008年在上饶市佳利商贸城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开始居住。被告陈**还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9,600元(含原告领取的被告陈**在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驾驶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69,672.5元;2、伤残赔偿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个月到余江县刘**火砖厂务工,原告要求按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铅山县鹅湖镇孔家村,系农业家庭户,则其伤残赔偿金为8,781元/年2年=17,562元;3、误工费:原告在余江县刘**砖厂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则其误工费应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为120天88元/天=10,56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其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7、住宿费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0元;10、鉴定费为1,32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380元,因原告提供购买票据而未提供相关的损失确认报告,不能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19,614.5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8,294.5元。赣E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宽,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2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51,701.5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江西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孔*人民币118,294.5元;二、被告陈**赔偿给原告孔*鉴定费1,320元。扣除被告陈**已付人民币51,701.5元,由原告孔*返还给被告陈**人民币50,38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生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为1,156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孔*在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16周岁,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局备案,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扣绝对免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违反装载规定超长装载发生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核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且其违规装载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对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应予以免赔或拒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判118,294.5元改判为89,516.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陈**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于1998年4月1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孔*已年满16周岁。根据被上诉人孔*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孔*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产生实际的误工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孔*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此免责条款尽到了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及特别提请注意的义务,该两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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