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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翠诉被告中**鄱阳分公司(下称电信鄱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电信鄱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翠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媒体租用合同》,即被告**公司租用原告位于紫金山步行街店铺上方的LED室外全彩显示屏,租赁期限三年,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但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后,至今尚欠原告4.667万元租金和原告垫付的电费2万元。原告催讨未获,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由电信鄱阳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审理期间被告已付3万元,仅剩2014年12月-2015年6月)1.667万元;3、由电信鄱阳分公司支付电费1.8万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张**的身份证,及电信鄱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户外广告媒体租用合同,以及紫金山步行街店铺上方的LED室外全彩显示屏照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

3、完税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应偿付原告电费1.8万元。

被告电信鄱阳分公司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由原告提供有效的发票就可以领款。

鉴于被告电信鄱阳分公司对原告张**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媒体租用合同》,约定紫金山步行街原告张**所经营的“中**信”网点户外LED全彩显示屏,交由被告电信鄱阳分公司租赁使用,租期三年,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电信鄱阳分公司尚有租金1.667万元,以及张**为电信鄱阳分公司垫付的电费1.8万元,电信鄱阳分公司未付给张**,故张**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方面,原、被告意见统一。在交纳房租、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电费方面,被告电信鄱阳分公司不是拒绝履行义务,症结出在原告张**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财务手续的发票。原告应当为被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中**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中国电**鄱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提供发票,向原告张**支付户外LED全彩显示屏租金1.667万元,电费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张**已预交932元),由被告中**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负担466元,原告张**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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