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等5人故意伤害,黎*等11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汤**、穆**、赵**、曹**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黎*、汤**、赵**、曹*、孙**、陈**、裴**、刘**、任*、张**、彭**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穆**、赵**、任*、张**、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至23日,黎*接到由被告人汤**骗来的被害人张某某后便安排被告人赵**、曹*、孙**、陈**、王**(在逃)等人看管张某某,并指使赵**等人锁住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大门、24小时陪同并采用上课、做思想工作、做俯卧撑、下蹲等方式迫使张某某答应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钱娟(在逃)将被害人黄某某骗到南康,后在黎*、汤**、董**的尾随保护下将黄某某带到黎*窝点进行管理,黎*事先安排赵**、曹*、孙**和被告人裴**、任*、彭**、刘**、张**和王**、朱某某等人在窝点做好准备。窝点人员在黄某某进入窝点后对黄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了强制登记,并由在场的赵**等人对黄某某进行劝说。之后黎*安排曹*、王**、赵**、裴**、刘**等人24小时看守黄某某,并叫陈**给黄某某做思想工作,叫穆**、孙**、任*到窝点内采用辱骂的方式吓唬黄某某。同年11月23日上午,黎*见黄某某仍无加入的意愿,经与董**商量后,要求被告人穆**、高**(在逃)前来教训黄某某。上午九时许,穆**、高**按照指示来到黎*窝点,黎*安排穆**、高**、赵**三人进男寝教训黄某某,王**等人将张某某带到厨房,曹*在客厅做好接应。穆**、赵**、高**、曹*、王**等人先后进入男寝采取用手拍打、推人撞墙、用膝盖顶胸等方式殴打黄某某。期间,穆**用绳子拴住黄某某下体并拉黄某某在房间内转了几圈,赵**多次拨打黎*电话请示。之后穆**将塑料袋沾水后紧贴在黄某某脸上,使其不能呼吸,赵**、曹*等人摁住黄某某四肢使其不能反抗,贴了两次后黄某某一动不动没有了反应。穆**等人立即给黄某某做人工呼吸,期间,汤**接赵**电话后要求赵**等人送医抢救。随后赵**、曹*、穆**、王**等人将黄某某送往南康区中医院门诊科后逃离,并根据汤**要求撤往赣州市章贡区新的窝点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头部、胸腹部等全身多发损伤致死。除黎*系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另认定,穆**亲属代为赔偿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取得了黄某某亲属的谅解。黎*亲属代为赔偿黄某某亲属20000元,汤盼盼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某亲属30000元,赵更建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某家属40000元,陈**家属代为赔偿黄某某家属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组织穆**、赵**、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汤**、赵**、曹*、孙**、陈**、任*、裴**、刘**、张**、彭**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黎*、赵**、曹*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黎*系组织者、指挥者,应对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穆**、赵**、曹*在犯罪中表现积极,均为主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黎*、汤**、赵**、曹*、孙**、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任*、裴**、刘**、张**、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黎*、汤**、赵**、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汤**、孙**、陈**、任*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裴**、刘**、张**、彭**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黎*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黎*量刑应与穆**、赵更建相同,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悔罪态度较好,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穆**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在各被告人中赔偿被害人亲属最多;其是受领导和赵**安排和指使才伤害被害人;赵**供述不实,对其指控是诬陷,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赵**的殴打造成的。

上诉人赵更建上诉提出,其系被黎*传销团伙骗过来的,如不按他们要求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就会和被害人一样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是被其他人逼迫才打被害人,且只是踢了被害人的腿几下,其还出声制止其他人用绳子拉被害人下体,被害人晕倒后其积极抢救并主动打电话要求送医院;其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悔罪,还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上诉人任*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没有看守和近距离接触被害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黎*供述其2014年11月22日又去骂过被害人不属实;朱某某还和其一起冲进被害人寝室,朱某某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比朱某某情节更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量刑。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下半年以来,上诉人黎*、原审被告人汤**及董**(另案处理)、钱*(在逃)等人在赣州市南康区租用民房建立“窝点”后以虚构产品不断发展下线等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四人作为“家长”分别管理一个窝点,为了便于控制和管理传销人员,经过“家长”协商,窝点人员可以调换、借用。为了发展下线,黎*等人编造各种理由将他人诱骗至南康的“窝点”。刚进入窝点的人员被称为“新人”,在没有购买产品之前,“家长”会安排人员为其上课,并派人24小时贴身陪同,限制其各项活动,直到其购买“产品”后,才有一定的人身自由。

2014年11月8日,汤盼盼以做生意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某至南康,并安排到黎*的窝点(赣州**康中路63号)交由黎*控制和管理。之后,黎*安排上诉人赵更建、原审被告人曹*、孙**、陈**及王长春(另案处理)等人看管张某某,并劝说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黎*先指使赵更建等人以锁住窝点大门、24小时陪同并采用上课、做思想工作等方式要求张某某答应加入传销组织,见未达目的后,黎*又指使赵更建等人连续多日以打牌做俯卧撑、下蹲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体罚,直到同年11月23日下午张某某购买了两份“产品”后,才停止对其体罚和限制人身自由。

2014年11月20日,钱*以来江西投资为由诱骗被害人黄某某(男,殁年36岁)至南康。为了更好的控制和管理黄某某,钱*与黎*、汤**、董*平等“家长”商量后,决定将黄某某安排到黎*窝点进行控制和管理。之后,黎*便从钱*窝点借了被告人裴**、任*、彭**,从汤**窝点借了被告人刘**、张**等人,从董*平窝点借了被告人孙**。为了防止黄某某逃跑或自残,黎*安排从其他窝点借来的人员以及自家窝点的被告人赵**、曹*、王**等人分别躲藏在窝点不同房间内做好准备,并安排王**等人看守还属于“新人”的张某某。当日19时许,钱*在黎*、汤**、董*平等人尾随保护下,将黄某某带到黎*窝点。到达窝点后,窝点人员根据黎*事先安排锁住窝点大门围住黄某某,任*、彭**等人向黄某某做工作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黄某某不同意加入欲离开,被在场人员阻止,随后钱*、赵**、任*等人对黄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了强制登记,在场的赵**等人继续对黄某某进行劝说。黎*回到窝点后安排曹*、王**陪同黄某某睡觉,同时看住黄某某,并要求赵**、裴**、刘**等人协助,保证24小时有人陪同。在接下来的两天时间里,黎*继续安排上述人员看守黄某某,并叫了陈**给黄某某做思想工作,还从其他窝点借来人员给黄某某上课。黎*见通过上课等方式无法说服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遂从其他窝点先后借来了被告人穆**、孙**、任*到窝点内采用辱骂的方式吓唬黄某某,但仍未见效。

2014年11月23日上午,黎*见黄某某仍无加入的意愿,经与董**商量后,要求被告人穆**与高**(在逃)前来教训黄某某,同时将自己窝点内的裴**、刘**等人带到董**窝点做“新人”的工作。上午9时许,穆**、高**按照指示来到黎*窝点,黎*安排穆**、高**、赵**三人进男寝以黄某某骂过穆**为借口去教训黄某某,并说“只要看不出伤,随便你们怎么动手”,同时安排王**等人将还是“新人”的张某某带到厨房,曹*在客厅做好接应。穆**、赵**、高**、王**等人先后进入男寝采取用手拍打、用脚踢打黄某某胸腹部、背部、腿部等处,以及推人撞墙、用膝盖顶胸、摔人倒地等方式殴打黄某某。随后,穆**要求黄某某脱掉裤子,用绳子拴住黄某某的睾丸,拉*某某在房间内转了几圈。经***多次拨打黎*手机,向在董**窝点的“家长”请示后,穆**等人继续在房间内殴打黄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穆**见黄某某倒地不起,遂将塑料袋沾水后紧贴在黄某某脸上,使其不能呼吸,赵**、曹*等人摁住黄某某四肢使其不能反抗,这样贴了两次后黄某某一动不动没有了反应。穆**等人立即给黄某某做人工呼吸,期间由赵**打电话请示汤盼盼,汤盼盼要求赵**等人采取“掐人中”的方式抢救,并要求送往医院。随后赵**、曹*、穆**、王**等人将黄某某送往南康区中医院门诊科后逃离。汤盼盼在获悉黄某某死亡后根据传销组织的要求逐步安排各窝点人员撤往赣州市章贡区新的窝点内。经鉴定,黄某某头面部损伤(下颌部皮肤红肿,左枕部头皮肿胀,头皮下出血,硬脑膜下广泛、大量出血),胸腹部损伤(左侧5、6、7、8、9肋骨、右侧5、6、7、8、9肋骨均骨折,肋间肌大片出血,双侧胸腔积血,肠系膜局部挫伤,后腹壁出血,腹腔积血),全身散在皮肤损伤。上述头部、胸腹部损伤严重,构成致命伤。综上分析,黄某某系因头部、胸腹部等全身多发损伤致死。

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汤盼盼、彭**、裴**、任*、张**、孙**、陈**、赵**、曹*、穆**、刘**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3日,黎*主动到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明本案揭发、侦破过程的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出勤记录、中医院门口视频录像和提取死者随身携带的身份证等物品相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传销组织安排人员对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拘禁和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手段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传销人员彭*等人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和黎*、赵**、刘**等人与案发现场的存在关联的租房合同、案发现场巷口视频录像、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部位和死亡原因的江西**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尸检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黎*为了让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安排人员对黄某某进行说教、不间断看管、辱骂等方法没有效果后,提出并决定教训黄某某,并积极安排、调遣和指挥穆**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其系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当负全部责任。并且其对穆**等人提出“只要看不出伤,随便你们怎么动手”的要求,可见其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明显,主观恶性深,应予以严惩。故黎*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最高量刑是死刑,原判对黎*处以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其在全案中的作用和具有的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但未得到谅解等各种因素,量刑适当。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穆**的上诉理由

经查,穆**虽然受黎*安排和指使,但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有充分证据证实,穆**从进入房间后便开始以黄某某骂过其为由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绳子拴住黄某某的睾丸拉黄某某在房间内转圈,最后还将塑料袋沾水后紧贴在黄某某脸上使不能呼吸,在他们对黄某某实施一系列的故意伤害全过程中,其最为积极主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和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系因被多人长时间殴打头部、胸腹部等部位导致全身多发损伤致死,而非赵更建一人殴打致死,原判认定各涉案人员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行为并无不妥,穆**、赵更建等人均应对黄某某被殴打致死的严重后果负责;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量刑起点高,初犯、偶犯不宜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鉴于穆**在原审各被告人中赔偿被害人亲属最多,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结合穆**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原判对其量刑也已经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赵更建的上诉理由

经查,案发时赵更建已不是传销组织内的“新人”,其有条件离开传销组织却未离开,由此可知其实施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犯罪时并没有被逼迫;有充分证据证实,赵更建除了踢了被害人腿部,还按住黄某某手脚以配合穆**将沾水塑料袋紧贴黄某某脸上,中途更是多次打电话请示传销组织,说明其主观上积极主动,客观上实施了直接的伤害行为,原判认定其系故意伤害犯罪主犯,但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故赵更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任*、张**、彭**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任*、张**、彭**根据黎*指挥、安排和要求,先是分别躲藏在黎*窝点内不同房间内做好准备,以防止黄某某逃跑或自残,任*、彭**还向黄某某做工作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任*还参与对黄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了强制登记和辱骂黄某某。原判根据三人的具体情节已经作出了从轻处罚,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出与非法拘禁主犯的区别,故原判对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另查,对于张**认为朱某某比其情节更重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定罪处罚;对于张**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并没有在事实方面予以认定。综上,任*、张**、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穆**、赵**和原审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黎*、赵**、任*、张**、彭**和原审被告人汤**、曹*、孙**、陈**、裴**、刘**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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