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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赟、钟**、袁**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钟**、袁*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钟**、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赟以其和被害人李**2014年合伙承接工程后李**拒不支付利润分成为由,伙同被告人钟**纠集被告人袁*波及肖*(1999年3月3日出生)等人,由钟**打电话将李**骗至分宜县城家家乐超市门口后,强行将李**拉上车押至分宜县万年湖湿地公园内。期间,邓*赟等人通过逼问、辱骂、殴打等手段,迫使李**承认”协助邓*赟完成井冈山报社新闻传播大厦亮化工程,李**应支付邓*赟工程款15万元”,并强令李**书写”合作经历”、”付款协议”。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邓*赟、袁*波及肖*押送李**回家拿卡转账,但因李**家属报案未果。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钟**、邓*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相继到案;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袁**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赟共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某萍、李**、肖*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工程施工合同,井冈山报社会议记录,井冈山付款凭证,深**公司补充说明,合作经历及付款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分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赟、钟**、袁**因经济纠纷而采用扣押、控制、殴打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赟、钟**纠集、指使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袁**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钟*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袁*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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