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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曾新宁、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因与被上诉人曾新宁、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三初字第15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曾新*的住所地为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48号201室,原告蓝祥泷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三路梅林办公楼,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一方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被告曾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被告人曾新宁长期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本案应由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曾新*户籍所在地在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48号201室。蓝**提出曾新*长期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曾新*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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