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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肖**、甘**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到期后还款68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甘*群系被告肖**妻子,被告肖**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78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上合计1378000元,并判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肖**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

二、宜春**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5月27日结婚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因开发楼盘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堂哥即本案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一年期限,到期连本带息还陆拾捌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给被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甘*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进行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还利息为500000x2%/30x1095(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095天,月息2分计算)+300000x2%/30x1065(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计1065天,月息2分计算)=57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利息578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甘艳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借款80万元、利息578000元共计人民币1378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零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肖**、甘艳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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