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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冯**、翻译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一辆23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不备,从其挎包内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等物。随即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当场被查获钱包等物。后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有被害人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赃物照片、南昌市公安局直属一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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