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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曾新宁、王**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与被告曾新*、王**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蓝**向本院起诉的依据是基于与被告形成的是共同出资购房的合伙法律关系,合伙纠纷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被告所在地问题,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48号201室,该地址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宁都县人民法院因被告所在地而具有管辖权。三、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据原告所称,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合伙关系,主要合伙内容是对深圳市龙岗区的华侨海景山庄商品房进行买进卖出,而该案争议事实正是发生于合伙事务的履行过程中,该商品房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内,可以认定其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因合同履行地而具有管辖权。四、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既非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应无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州莱佛**赣州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曾新宁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万盛开了一间名为“中泰来”的商店,故应认定被告曾新宁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曾新宁的住所地为赣州市,原告蓝祥泷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赣州市章贡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一方的经常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赣州市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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