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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龙南县**份有限公司、廖**、王**、曾**、沈*、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廖**、王**、曾**、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王**、曾**、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富**公司(贷款人)和王**(借款人)签订了(2011)龙**短借字第0627C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100万元,借款最高额系指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在借款有效期内,借款人在借款最高额内可以连续申请、周转使用;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在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其借款期限不能超过合同有效期间;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内和借款最高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贷款人向其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自贷款人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单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的,贷款人起诉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4%计取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富**公司和廖**(保证人)签订了(2011)龙**保字第0627C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2011)龙**短借字第0627C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5.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内。同日,王**向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24‰,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2011年7月8日,王**向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富**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发放了借款100万元。

2012年5月29日,富**公司(贷款人)和王**(借款人)签订了(2012)龙南富盛高借字第0529AC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借款最高额系指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在借款有效期内,借款人在借款最高额内可以连续申请、周转使用;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其借款期限不能超过合同有效期间;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内和借款最高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贷款人向其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自贷款人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单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上直接划收,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起诉借款人的,贷款人起诉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起诉金额的4%计取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富**公司和廖**(保证人)签订了(2012)龙南富盛保字第0529AC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2012)龙南富盛高借字第0529AC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内。2012年5月28日,富**公司与沈*、李**(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2012)龙南富盛高借字第0529AC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5月29日,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龙南县房他证2012字第90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25日,富**公司又与王**、曾**(保证人)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为(2012)龙南富盛高借字第0529AC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1.87‰,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内。2012年5月29日,王**向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6月27日,王**向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王**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50万元到期后,富**公司多次催收,王**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借款利息64.9307万元,富**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王**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96.1261万元,罚息39.225万元,利息及罚息随本清;2、廖**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沈*、李**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王**、曾**对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15.4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与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廖**、王**、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沈*、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富**公司要求王**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对富**公司要求王**归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王**借款利息和罚息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借据》中的约定,2011年6月27日发生的一笔5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52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余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富**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接近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对逾期借款按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显然会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故综合分析,仅对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50万元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和罚息,而对另外三笔借款则不再计收罚息。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廖**与富**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同意为富**公司与王**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富**公司要求廖**对王**所欠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富**公司与王**签订的(2012)龙南富盛高借字第0529AC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0万元,但富**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故根据富**公司与王**、曾**订立的《保证合同》,王**、曾**应对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富**公司诉请王**、曾**对2012年7月4日发放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富**公司与沈*、李**订立的《抵押合同》,沈*、李**应对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富**公司请求二人以他们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商贸中心的房屋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各方当事人对律师费收取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结合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等实际情况,富**公司主张15.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酌情确定王**向富**公司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曾**、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王**追偿。至于王**、曾**、沈*、李**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各原审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等的时间为2014年8月,但是富**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有缴费凭据为证),未过担保期限,故对王**、曾**、沈*、李**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富**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王**已经支付的64.9307万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和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抵扣);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廖**对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曾**对王**5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7月4日发生的)及相应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沈*、李**以其位于江西省赣**商贸中心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龙南县房他证2012字第906号)对王**的15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4日发生的)及相应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王**、曾**、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王**追偿;七、驳回富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60元,由王**承担40000元,富**公司承担386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判在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又同时支持富**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罚息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且与其判决逻辑及理念相矛盾。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5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该笔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8%,原审法院却判决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显然变更了当事人双方对于月利率的书面约定,且意味着王**每月应多支付0.7%的利息,原判擅自变更双方约定利率加重了王**的偿还责任;2、该笔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每月利息为9000元,如果支持富**公司日万分之三罚息的话,则每月罚息4500元,两项合计利息为13500元/月。按照原判理由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王**借款利息和罚息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内(即四倍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该笔50万元借款如果同时支持月利率1.8%的利息和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则王**每月应承担的利息为13500元,换算之后的月利率则高达为2.7%,超出了四倍的最高利率范围。如果按原判以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话,那王**每月的利率就高达3%以上,更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四倍的最高利率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富**公司要求5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共32个月,每月计4500元,共计1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7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王**所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只对原审判决关于2011年7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所支付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部分提出了上诉,对其他部分未提出上诉。其他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部分,二审不予审理。关于2011年7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王**所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2011年7月8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的表述为“5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该表述虽然在“5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部分缺漏了“至2012年7月7日止”,但结合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接近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对逾期借款按万分之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显然会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故综合分析,仅对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50万元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和罚息,而对另外三笔借款则不再计收罚息”的表述,原审判决对王**2011年7月8日所借50万元借款本金确定的应付利息标准应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案借款应付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范围。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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