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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93号刘*诉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27日承诺以月利息2分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3套住房作为抵押物,自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从第11个月份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底在知会被告的前提下,先行出售了其中一套价值200万元的别墅,以抵冲借款总额,余款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8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总额(剩余200万+未支付利息83万)共283万元,并同意继续以月息2分,3个月为借贷期限,承诺2013年11月3日归还全部金额,并继续以2套房做质押。但时至今日,所有借款没有归还,利息也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佰捌拾叁万圆整及利息(按照0.2%月的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到起诉之日暂计壹佰叁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借条中的283万元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如果2011年10月21日由原告从中**行转给被告的200万是从同一账户转出的被告就认可2013年的借条,但283万元中的83万元是原来200万元中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月息2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因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面约定1、甲方(刘*)同意借款给乙方(黄*甲)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8万元计算;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实际借款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据为合同附件;3、以黄*甲、黄*乙共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6号蓝天碧水购物广场住宅5号楼3单元702室作为抵押物。同年9月27日、10月21日原告先后从中**行账户转给被告400万元,同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被告同意,出卖其所有的房屋后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3万元未归还。2013年8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贰佰捌拾叁万元整,以前所有欠条、借条、借条协议等全部作废,月息贰分,每月支付利息伍万陆仟陆**正,支付时间每月5日支付,共计借款叁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之前,到期如未归还,抵押物由刘*处置,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无权单独处置抵押物,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具借:黄*甲.2013.8.3.”。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收据一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款400万元给被告,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200万元本金及利息83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以借条形式认可上述欠款,并重新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按2分息计算,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辩称后期借款283万元中的83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不能再次计息,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规定,原告前期借款利息未超出24%,故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83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28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刘*预交的受理费4024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4万元(此款限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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