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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万**五小学、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万**五小学、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一审诉称,2009年8月30日,吕**到蓓蕾私立学校(现改名为万**五小学)报到读书,应学校的要求向学校交了50元人寿保险金,学校也未给原告保险单。10月30日下午,课外活动时原告抓单杠(废坏的秋千),不幸摔到造成右手骨折,右肋骨骨折,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对此案万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由于蓓**校出示假证,致使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全部伤残金没有依法判付,损害了一个幼儿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家人进行了上诉及长达4年之外的奔波申诉。不仅给我家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精神损害,也给我家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17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50条、第60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4,938.25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094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金33,746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757元、护理费4,320元等合计74,405元及两被告未给原告保险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32元。以维护幼儿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一审被告辩称

万**五小学一审辩称,本案只是后续治疗费问题,至于前期的费用与我当事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于2009年下半年在万**蕾学校(现已撤销,新设立万**五小学)就读,向被告中国人民**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度的学生综合平安人寿保险,交纳保险费50元,保险内容有:意外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疾病住院15,000元。2009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右手受伤后在万**民医院、南**医院、江**童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720.38元,被告中国人民**上饶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99.3元。江**童医院证实,原告需继续锻炼屈曲功能,择期手术矫正肘内翻畸形,估计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伤情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吕**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蕾学校、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40,090.08元。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蓓*学校就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要求被告蓓*学校赔偿的主张,因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蓓*学校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在被告蓓*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蓓*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蓓*学校提出原告系其在校学生,所受伤害是事实,同意对原告补偿10,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交纳了50元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也向原告理赔了部分医药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内容规定的意外、意外医疗的赔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除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之外的费用,因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约定的保险内容,因此,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与其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处理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人**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万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38元,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720.38元,扣除已支付的1,299.8元,被告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应实际向原告赔付11,421.0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蕾学校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自愿补偿),此款限被告万**蕾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饶**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是正确的,原告吕**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1)饶**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向江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2013)赣民申字第84号裁定书驳回吕**的再审申请。

2014年5月16日至28日,原告吕**在江**童医院做了肘内翻截骨矫形手术,治疗费13,564.65元。2014年10月30日-11月4日,原告吕**在江**童医院进行了右肘内翻术后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6,901.05元。期间在江**童医院和万**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501.65元。原告吕**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033元、交通费736元、住宿费436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680元、康复费3,600元(合计16,935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万年县教育体育局万教体字(2014)95号关于申报万**五小学(私立)办学许可证的批复同意设立万**五小学(私立),原万**蕾学校从即日起停止招生(原万**蕾学校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是否在万**蕾学校受伤,万**民法院(2010)万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吕**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在被告万**蕾学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蕾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经过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民法院也作出了驳回吕**再审申请。故该院(2010)万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告吕**要求被告万年县第五小学(原万**蕾学校)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交纳了50元保费,依保险合同规定在意外事故中可获得意外1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限额内的保险金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除赔偿金、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范围之内。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2,720.38元,尚有意外医疗费2,279.62元没有赔付(万**民法院(2010)万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处理),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已花费2万余元,故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理应支付未赔付的意外医疗费2,279.6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给原告保险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032元,该院认为,至于两被告是否未给原告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万**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医疗费2,279.6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吕**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了确凿证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推翻原判决。2014年上诉人申诉回来,县法院领导答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金,至于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了再判,并让上诉人写份理赔清单。后因上诉人要讨个公理才没有写清单而选择诉讼。二、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一切损失。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应学校要求向学校交了50元保险金,学校未给上诉人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在这里学校扮演的是保险代理人的角色,可原审法院认为吕**要求万**五小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是人身损害保险理赔官司,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保险单是本案唯一而关键的证据,若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吕**的后续治疗费应按保险单的合同约定赔付。在未给吕**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因无理赔约定和理赔标准,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项目理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吕**后续治疗费、全部伤残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康复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00,20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万**五小学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没有交付保险单不影响理赔;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其余辩论意见与被上诉人万年县第五小学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吕**通过被上诉人万**五小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一年度的学生综合平安人寿保险,虽然上诉人吕**主张二被上诉人未给其保单,但上诉人吕**受伤后至诉讼前,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兴国领取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部分理赔款,因此,即使如上诉人吕**所述未拿到保险单,这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吕**所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且在吕**与蓓**校(万**五小学)、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吕**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拟证明其与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说明上诉人吕**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吕**上诉提出二被上诉人未给其保险单,因无理赔约定和理赔标准,所以其人身损害所受的一切损失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万年县人民法院(2010)万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吕**并非在学校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万**五小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可获得意外10,000元、意外医疗5,000元限额内的理赔金额,上诉人吕**受伤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2,720.38元,尚有意外医疗费2,279.62元未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支付未赔付的意外医疗费2,279.62元正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饶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律义务,而并非依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吕**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00,2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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