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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鑫**有限公司与豪灵**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豪灵电机无**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钢。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957909.50元。之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4095元货款,仍有1273814.5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从速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该《销售框架协议书》第7条之规定,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7381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销售框架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2014年鑫**司与豪灵电机对帐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结果。

3、付款审核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豪灵公司向原告鑫**司付款数额。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信息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5、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申通快递单号查询各1份,拟证明原告鑫**司曾委托律师向被告豪**司发函催款,被告豪**司已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豪**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鑫**司订购磁钢。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书》,对质量及技术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鑫**司通过物**司陆续向被**公司供应磁钢。201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公司应支付原告鑫**司货款1957909.50元。经原告鑫**司催取,被**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6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8月2日支付货款284095元,共支付货款684095元。2015年2月4日,原告鑫**司委托律师向被**公司发函催款,未果。被**公司至今仍欠原告鑫**司货款1273814.50元。本事实,有原告鑫**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司依约定向被告豪**司提供了磁钢后,被告豪**司则应当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豪**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鑫**司要求被告豪**司支付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豪灵电机无**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赣州鑫**有限公司货款12738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8元,减半收取16264元,由被告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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