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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刘**、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刘**、刘*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居洪,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号牌“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杨**从高安四中动身前往黄沙岗家中,17时40分许,当被告刘*某驾车载着妻子杨**行驶至锦惠南路华林村门口路段时,杨**撒开双脚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杨**三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高**民医院、解放**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致原告彭某某颅脑严重受损,右肺挫裂伤,肺部感染,经鉴定原告人身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9月1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刘**、刘*乙夫妻是肇事摩托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32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赔不起原告的钱。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损失51000多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无牌摩托车,刘*某没有驾驶证,摩托车的车主系刘*甲,刘*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乙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四)高**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一张、收费票据5张、解放**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在高*市中医院、高**民医院、解放**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135.7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在诉请内);(五)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高*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9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术后尚需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40.4元;(六)收款收据1张、原告花89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张;(七)领条2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16500元;(八)收条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期间保存了票据的交通费1210元。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杨**从高*四中动身前往黄沙岗家中,17时40分许,当被告刘某某驾车载着妻子杨**行驶至锦惠南路华林村门口路段时,杨**撒开双脚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杨**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市中医院、后转到高**民医院住院32天(2014年09月05日-2014年10月07日),花费医疗费99304.6元、后转至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07日-2014年10月21日)、用去医疗费10182.30元、租床费95元。后又在高**民医院住院24天(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用去医疗费8053元、门诊费185.40元、救护车费620元。在宜春**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960.4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损伤程度被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目前的精神及智力状态经宜春**学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残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照费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的损失51000多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无证驾驶,被告刘*甲是肇事摩托车车主,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400.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原告无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9元计算,确认为119元/天×69天=8211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69天×26元/天=1794元;鉴定费4940.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09元/年×14年×40%=13613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9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合计400366.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给原告彭某某,由被告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刘*某赔付原告彭某某的其他损失280366.1元,其中由被告刘*甲赔付10%即28036元给原告彭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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