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和被告人邱某某同为摩托车出租司机,同在本市北桥菜市场路口从事摩托车出租。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李**因摩托出租抢客源一事不断指责邱某某,邱某某未理李**,李**气急之下拿起一个塑料油壶朝*某某打去,邱某某用手挡开,两人随即被路人劝开,之后李**又骂邱某某并拿出一根皮带朝*某某打去,邱某某还是用手挡开,二人再次被劝开。被劝开后李**还在骂邱某某,邱某某也开始骂李**,李**见状朝*某某冲过去,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二人扭打过程中倒地,邱某某被路人拉起。李**站起来走到摩托车边上随即又倒在了地上,之后一直没有站起来。随后,邱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李**送至萍**民医院,李**声称自己脚很痛,不能行走。后经法医鉴定,李**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骨折,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即打110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月分别在萍**民医院及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456.77元,2015年4月21日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鉴定费用为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请因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致其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应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误工费16800元,经查,吴**医(2015)临鉴字第2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即129.59元/天,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2001元,未提供医疗部门的护理证明,不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3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36500元、鉴定费840元,经查,医疗费应为36456.77元,续治疗费有吴**医(2015)临鉴字第2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共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016.77元。被害人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行承担。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810.06元(承担赔偿金额63016.77元的6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认定“两人扭打在一起,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二人扭打过程中倒地”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由被害人恶意挑衅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伤害行为,被害人的骨折因其脚后跟踏空重心不稳而倒地的意外因素造成,并非上诉人击打所致。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和上诉人邱某某同为摩托车出租司机,同在本市北桥菜市场路口从事摩托车出租。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李**因摩托出租抢客源一事不断指责邱某某,邱某某未理李**,李**气急之下拿起一个塑料油壶朝*某某打去,邱某某用手挡开,两人随即被路人劝开,之后李**又骂邱某某并拿出一根皮带朝*某某打去,邱某某还是用手挡开,二人再次被劝开。被劝开后李**还在骂邱某某,邱某某也开始骂李**,李**见状朝*某某冲过去,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二人扭打过程中倒地,邱某某被路人拉起。李**站起来走到摩托车边上随即又倒在了地上,之后一直没有站起来。随后,邱某某拨打110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民警到现场后将李**送至萍**民医院,李**声称自己脚很痛,不能行走。后经法医鉴定,李**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骨折,损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月分别在萍**民医院及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456.77元,2015年4月21日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鉴定费用为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上午,他在北桥菜市场出租摩托,送完一个客人后,同在一起搞摩托车出租的一个人对他说老*说他抢走了客人,下午他又到了北桥菜市场这里,他看到老*就说“你平时每天抢客,今天还说我抢”然后他们就下车吵了起来,说了几句他就随手拿起一个塑料壶扔了老*一下,老*用拳头打他头部,然后两人拉拉扯扯打在一起,他倒在地上,到后来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才发现脚受伤骨折了。对当时的情况他也记得不是很清楚了。

2、证人罗*乙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他在北桥菜场附近的路口,突然听到有人在大声骂人,我看见一个摩的司机(甲)(指李某某)在骂另一个摩的司机(乙)(指*某某),乙就没有出声,甲可能骂的来气,就拿了一个物品朝乙身上打了两下,乙抬手挡了两下,他就上前劝架,并说“你们两个都几十岁的人了,不要这么重的火气”,随后二人就分了开来,他也走回路边继续等车去了。一两分钟后,他听到甲又不停的念叨什么,乙又还口了,两人又吵了起来,甲又拿着之前的东西去打乙,看见甲又上前打人,他也只好再过去劝架,劝架过程中甲拿着物品打到了他,他当时说了句“你们怎么连劝架的人都打”,于是他就不想再劝架了,他刚从二人中间走出不久,甲又冲了上去,结果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甲就摔倒在了地上,他看双方又打起来,就过去将乙拉了开来,甲就站起来走到了自己的摩托车边上,接着就躺在地上没有起来。双方扭打在一起的时候,都是用拳头对打的,都打到了对方的头面部。甲因为瘦小就被乙压在上面倒了下去,他就过去把乙拉开了。

3、证人罗*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1时许,他听到北桥菜场路口处有人吵架,发现一个较瘦的摩的司机(甲)(指李某某)对一个较胖的摩的司机(乙)(指*某某)骂,乙没有什么反应,接着甲拿一个壶或桶朝乙身上打了几下,然后看见甲又拿了一根类似皮带的东西朝乙打去,乙用手挡了几下。之后甲一直骂人还朝乙冲了过去,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乙用拳头朝甲头面部打了几下,之后乙就压在甲上面一起倒了下去,后来乙站起来站到一边,甲好像一直躺在那里。

4、证人郭*证言,证实他当时看到邱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揪扯在一起,然后摔倒在一起,倒下去的地方有台阶。

5、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上诉人邱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是在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北桥菜市场路口。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上诉人邱某某时殴打他的人。

7、(2015)安公司法鉴字第007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髁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8、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即打110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9、上诉人邱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4日上午12时左右,他摩托车停放在北桥菜场路口,上厕所出来后走到摩托车旁,那个姓李的男子就过来骂他“告发子,饭都没吃”,还骂了很多,当时他没有回话,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又骂他,他就回了几句,该男子就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油壶打他,他用手抵挡,此时有人过来将他们劝开,男子在边上站了一会儿又拿一根捆东西用的皮带来打他,他还是用手在挡,之后男子就朝建行的方向倒在地上,倒地之后还站起来一下,接着又朝反方向倒了下去,之后就一直不起,于是他打了110报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月分别在萍**民医院及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456.77元,2015年4月21日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鉴定费用为84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吴*法医(2015)临鉴字第22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主动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邱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邱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造成了经*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可减轻上诉人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双方扭打后一起倒地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害人骨折系其脚后跟踏空重心不稳而倒地的意外因素造成,并非上诉人击打所致,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罗*乙甲、罗*乙、郭*的证言均证实在李**冲过去打邱某某后,邱某某即与李**扭打、揪扯在一起都用拳头击打对方的头面部,后被害人倒地,上诉人邱某某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且具有击打对方头面部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