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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外出做铝合金生意,于2008年2月11日领养女孩名郭**,2011年6月8日又生育女孩名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平时被告经济管得严,又不准原告和别人聊天加微信朋友,2015年9、10月间,被告打原告三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受孕,对此被告不离不弃,四处求医,对原告进行治疗,而治疗的结果在2011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原告所陈述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二、原告诉称的财产不完全属实,住房一套是按揭购买,至今还有14万余元按揭贷款未还,家具用品只值2000元,风行商务小客车一辆只值三、四万元,没有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6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一同外出做铝合金生意,当时由于原告不能受孕,便于2008年2月11日领养了一女孩名郭**,并四处寻医治不育病,经治疗于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名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奉新县按揭建筑面积为103.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贷款未还清),购买凤行商务小客车一辆及家庭用品等。2015年11月,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予盾时产生分歧,原告便离开被告至奉新上班,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保证现在起不打原告。但原告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价值50万元)、家具用品等值2万元、风行商务车一车辆(价值8万元)、存款1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小孩时四处寻医治病,长达五年多,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产生分歧,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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