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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安邦财**限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安邦财**限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下称被告永修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提出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永修安**保提出舒*妹为登记车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舒*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舒*妹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闵**、永修安**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陈**驾驶赣A09635号中型货车由奉新县冯*开发区前往奉新县宋埠镇,约7时30分行驶至奉新县宋埠镇三洪村路段,由于被告陈**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支付44500元医药费,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修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9893.20元(医疗费10404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6889.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804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4280.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总金额变更为92174.8元,增加要求被告方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丢失,原告补办驾驶证和行驶证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未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故该认定书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存在挂床16天现象,且原告用药存在严重违规情况,原告做磁共振的发票不能证明检查什么部位,不予认可;2、交通费票据是空白票据且是连票,具体由法院酌定;3、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面部瘢痕已定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又有6000元疤痕修复费用,属重复。

被告永修安邦财保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被告陈**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且享有追偿权,但本案原告已得到救治,故原告的诉求不存在我公司需先行垫付抢救费用;3、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经重新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1%,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为标准,天数不超过定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对应票据,且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以2200元为宜;4、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舒*妹既未作出答辩,又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陈**驾驶赣A09635号中型货车由奉新县冯*开发区前往奉新县宋埠镇,约7时30分行驶至奉新县宋埠镇三洪村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赣CS9975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赣CS99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奉公交认(2015)第052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1、右侧颜面多发性骨折;2、颈椎脊髓损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9604.79元,其中被告陈**支付44500元。2015年6月4日,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0日,南昌**属医院做出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花费检查费28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伤残八级、右手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伤残九级,面部疤痕构成伤残十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提出对原告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1、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4、右上肢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陈**花费重新鉴定费1600元。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永修安**保提出要求追加舒友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舒友妹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与舒*妹系夫妻关系,赣A09635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妹,该车在被告永修安邦财保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务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5)第0525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以证实原告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驾驶的系注销车辆,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注销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的伤情主要在颜面部,尽管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考虑到其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与被告按2:8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赣A09635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舒**明知被告陈**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陈**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陈**与被告舒**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邦财保辩称被告陈**系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永**邦财保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邦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丢失,原告补办驾驶证和行驶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在奉**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604.79元,在南昌**属医院所做的磁共振700元、江**医院检查费700元均未显示检查什么部位,且没有奉**民医院医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400元磁共振费用系右肩部位,该部位已经重新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604.79元,其中44500元已由被告陈**承担,剩余5104.79元由被告永修安**保承担。被告陈**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违规用药及挂床现象,由于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一直用药,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违反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9日,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991元/年计算为79元(28991元/年(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611元(109天×79元/天);(三)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参照误工费标准为79元,护理时间有奉**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休息三个月”即90日,故护理费为7110元(90天×79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五)营养费,按30元计算略高,应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160元(58天×20元/天);(六)鉴定费,原告花费1980元,被告陈**花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2%,因此赔偿系数应为12%,故伤残赔偿金为24280.80元(10117元/年×20年×12%);(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南昌**医院检查时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及住所地与医院存在一定距离,故交通费酌定为540元(奉新至南昌租车费酌定为25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元计算为290元);(九)后续治疗费,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外委托,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206.59元。其中,被告永修安**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55541.8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5541.80元),超出部分被告陈**、舒友妹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47731.83元(超出交强险59664.79元×80%),扣除已支付的44500元,仍应支付3231.83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8773.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

二、被告陈**、舒友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邹**承担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陈**、舒**承担一千三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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