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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谢**、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毛勇某,农历2007年12月6日生女儿毛*某。婚后双方在象湖镇七里段金虹湾小区购买商品房XXX室。因被告经常酗酒,甚至酒后会对原告殴打,这导致原告对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失去信心。2011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取得俩婚生子女抚养权,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我会尽家庭责任的。原告去搞传销才导致我2011年外出打工。我不会酗酒,偶尔喝点。双方是发生过拉扯,也是正常的。对起诉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对于房子问题,因原来在上海的房屋变卖后被告拿走了房款,所以如果离婚,现在的房屋应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毛勇某,2007年12月6日(公历2008年1月13日)生女儿毛**。俩小孩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在象湖镇七里段金虹湾小区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而撤诉。此后双方仍然沟通较少,原告遂再次要求离婚。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了俩婚生子女的意见,均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本院限期当事人提交对共同财产即房屋的价值鉴定,逾期后双方均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审理。同时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结婚证、房产查询表以及本院(2015)瑞*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核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曾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相互珍惜婚姻生活,但是从2011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四五之久,夫妻关系的确存在问题,2015年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因无法找寻被告而撤诉,但也表明双方仍然未能沟通,夫妻感情并未修复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婚生子女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由其抚养,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同时参考双方在庭审中表述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生活意愿,故婚俩生子女应由被告毛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应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有探望子女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婚生儿子毛**、毛*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杨某某每年度应承担子女抚养费7548元,该款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

三、原告杨某某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应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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