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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赣E号”宗*”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婺源县工**警察便民中心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驾驶无号”福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及饮酒驾驶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刑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拨打了122,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事后,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45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胡*、王*乙、潘*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甲户籍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甲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甲与邻里关系和睦友善,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王*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被告人王**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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