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赖*、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利一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郭**交付5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2029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季付息;

4、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资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郭**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月息按百分之贰计,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郭**,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谢**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郭**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是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4日生效。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被告郭**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