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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苏**、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苏**、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赵**,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以其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息2.5%;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息2.5%。两次借款,被告苏**以其名下位于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南路8号天*家园38栋01、03、04号店铺、22栋6号店铺做担保,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毛**与苏**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112,500元(利息2,112,5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金4,00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合计1,700,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合计412,500元,共计2,112,5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以其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两份、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苏剑**上饶分行打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苏**打款1,000,000元;

2、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南**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陈*账户打入1,0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陈*账户打入1,000,000元借款;

3、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苏**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让原告将第二次借款的2,000,000元直接支付到陈*的南**行账户上;

4、铅山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两份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复印件(铅房他证2014字第00XXX号、铅房他证2013字第01XXX号),证明被告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南路X号天*家园38号楼01号、03号、04号的房产为原告的3,500,000元借款做了抵押担保,被告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南路X号天*家园XX号楼XX号楼为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做了抵押担保;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饶**有限公司对2014年1月1日、1月2日和1月16日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且该5,000,000元汇款是由原告委托上饶**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苏**质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其中的3,000,000元借款收到了,但该款不是被告用的,实际用款人是陈*,所以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利息;认为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日原告向陈*账户上汇款1,000,000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收条明确要求按批支付,也正好说明出具收条时款还未汇入陈*账户,但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仅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入1,000,000元,故被告最终只收到了原告借款4,00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该笔借款实际上就是上饶市**有限公司的詹**借给陈*的。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与陈*是朋友关系,原告与陈*之前是合作关系,原告与陈*商量好借款事项,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给陈*用作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上也都是陈*签字,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之后原告也未找过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原告打款2,000,000元、1月2日打款1,000,000元到被告**饶分行账户上,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是让原告打款2,000,000元到陈*账户上,但是原告只向陈*账户打入1,00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4,000,000元本金,还有1,000,000元未收到,不同意归还,利息部分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被告毛**放弃用作抵押的房屋产权,且被告毛**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

被告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南**行凭证,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只是借用被告的账户,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立即就被转走;

2、证人陈*的证言一份:上饶富都国际大酒店(下简称“富都”)到上饶市**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领”)租赁房屋开酒店,我与富都签订装修合同,因富都支付不了工程款,影响到金领的形象,我与金领的詹**协商,由我垫资装修,后来我找到被告苏**,用他名下的资产进行抵押,原告吕*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说借款人要和抵押人一致,才让被告苏**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我与詹**协商好借款5,000,000元,但实际上借款只有4,00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被詹**扣下作为支付富都后续装修的材料款,但之后材料款也没有支付。打款的时候,经办人吕*要求支付款要打足5,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通过吕*先打给我,后来我又打还给吕*了。收到实际借款4,000,000元后半个月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25,000元,该笔利息是以借款5,000,000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证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的借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至于借款的支配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是一个孤证,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应该提供书面凭证。

被告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庭审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到南昌**分行调取陈*(账号62×××88)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交易流水及交易明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饶市**有限公司三次向陈*账户汇款,每次均是汇款1,000,000元。

经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月2日金领公司向陈*账户转账3,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的,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

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2014年1月16日,指定打款到陈*账户应该是在出具收条之后,2014年1月2日金领公司汇入陈*账户的3,000,000元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自认、举证质证、询问,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苏**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吕*借款3,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利息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苏**汇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日再次向被告苏**汇款1,000,000元,合计汇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息2.5%。2014年1月16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上饶市**有限公司代吕*支付的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请按批支付到陈*的南**行62×××88账号中,具收人:苏**。”当日,原告委托上饶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陈*)汇入1,000,000元。综上,原告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1月16日共计向被告汇款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用其名下所有的座落在铅山县河口镇兴南路X号天*家园XX号楼XX号、XX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X**、33X**、33X**)为其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苏**用其名下所有的座落在铅山县河口镇兴南路X号天*家园XX号楼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X**)为其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委托上饶市**有限公司向陈*汇款1,00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苏**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苏**向原告实际借款是5,000,000元还是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诉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还是4,000,000元?二、被告毛**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借款利息能否按月息2.5%计算?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苏**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共计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及1月16日共向被告苏**汇款5,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上饶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且上饶市**有限公司向陈*的汇款经本院到南昌**分行进行查询核实。被告苏**抗辩共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陈*汇入的1,000,000元与被告无关,仅提供了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收条顾名思义是“收取钱物后给予对方的字据”,被告苏**理应知道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意义,其主张是在未收到原告2,0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出具收条后,原告实际只汇款1,000,000元,该主张明显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苏**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00元。

二、关于被告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按2.5%计算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调整为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利息。

两次借款,原告与被告苏**约定被告苏**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X**、33X**、33X**、33X**)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毛**共同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以其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88元,由被告苏**、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61,588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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