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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发诉江西同**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发诉被告江西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被告同**司委托代理人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8月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跟原告讲,其公司中标了瑞金**心小学的办公楼建设工程,中标工程造价大约为人民币130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承诺可以以8%的点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承揽建设,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交付了项目转让款103800元,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管理费”。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项目转让合同,而是将该工程另行转让给了案外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至今为止,经过原告百般努力,只追讨回53800元,剩余500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返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转让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管理费103800元;

3、案外人刘**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钱不是返还的管理费,而是刘**向别人借的钱,由原告代还;

4、协议书、项目工程承诺书、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刘**;

5、伙食费欠条、模板费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瑞林中心小学工程实际是刘**承包施工;

6、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承包涉案工程。

被告同**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建筑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向原告返还项目转让款。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7570元拨付给了原告,被告将这个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收条注明已收取53800元,还欠5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是合伙关系,合同是刘**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被告的237570元不是返还的管理费也不是工程款,而是案外人刘**向别人借的钱,叫原告代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案外人刘**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刘**与原告具有亲属及生意伙伴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5,欠条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内容系单方面个人记账,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出具承诺书的刘**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刘**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签名及银行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也承认收取了被告23757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瑞金市教育局调取了一份《关于瑞金**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建设情况及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同**司中标了瑞金**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工程价款的8%将中标的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转让款103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陈*发手交来新建瑞**小学管理费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整(¥:103800元)”。同日,案外人刘**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以及项目工程承诺书、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完工,于2013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0日,刘**、陈*发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写明:“今领到江西同**限公司(江西省瑞金市瑞**小学项目)工程款,金额大写贰拾肆万元,小写:¥240000元。中**行卡号6013826502003006958此据今领人:刘**陈*发”。收据背后,写明:“此款同意拨付给陈*发账户。刘**2014年1月10日”。随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工程款23757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而没有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而被告认为原告叫案外人刘**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与刘**系合伙关系不存在返还管理费问题,遂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与案外人刘**系亲戚关系,并且双方合伙了多个工程项目。原告还承认受让涉案工程后本来就是转让给他人施工以赚取差价,并且扣取了案外人刘**5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转让款1038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工程转让款50000元。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收据和转账凭证可以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工程款237570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刘**的说明以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代刘**收取的工程款。但是,本院认为,刘**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刘**与原告具有亲戚及生意上的伙伴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原告未参与工程,原告又怎么可能去收取工程款,被告又怎会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103800元,而被告与刘**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也是2012年9月3日,且根据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也是2012年9月3日,该借条的内容特别注明“此款借来用于承包瑞**小学教学楼,该工程竣工结算,全部还清借款,经借人:刘**2012年9月3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刘**承包了涉案工程,既然刘**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怎么可能还向被告交付管理费103800元?因此,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刘**的关系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来就是转包给别人赚差价”等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工程转让关系,从而叫刘**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再次,如果真如原告陈述被告未将工程交付给原告,那为什么原告在知道刘**承包了涉案工程3年之后才起诉,而且只主张返还50000元而不是主张返还103800元,原告又基于何种理由扣取案外人刘**53800元?这显然也是不符合正常理性人的思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涉案工程交付其施工,要求返还工程转账款50000元的诉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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