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王**与江西**限公司、黄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飞公司)、黄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胡**与被告奋飞公司、黄加阳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王**诉称,2014年2月,时任奋飞公司法人程**,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原告胡**经王**介绍借款80万元,王**借款30万元给程**。程**以奋飞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其中胡**的80万元借款约定以在水一方10#102商铺设定抵押担保。2014年3月5日,程**因病逝世,被告黄**收购了程**的全部股份,也承担了程**的全部债务。黄**同意原告的110万元借款按照原协议履行。后续原告王**又分别在2014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给黄**,约定月利率2%,借期六个月。被告黄**同样以奋**公司出具借据。以上借款均逾期,被告于2014年12月之后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万元,判决被告归还王**借款本金60万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二原告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原告胡**、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和法人单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2、原告胡**借款80万元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和借据,证明原告胡**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

3、原告王**借款60万元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和借据,证明王**借款给被告事实、借款期限、利率;

4、2014年3月24日,奋飞公司法人变更时,被告黄**作为新法人与原告的借款协议继续履行的债权凭证,证明代表奋飞公司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5、黄加阳与去世的原法人家属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黄加阳个人对原法人程**的债务以受让其股权的形式继续承受。

被告辩称

被告奋飞公司、黄**辩称,一、被告黄**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对于借款金额,应当是120万元本金,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40万元;三、原告诉状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以开发的商品房抵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与事实不符,只是对抵债的价格有待协商;四、原告应提供公司财产与黄**个人财产混同证据,即便有,黄**也只承担后两笔借款。

被告奋飞公司,黄加阳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加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2号证据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汇款凭证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否则被告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2月11日这张10万元和代理费20万元加起来的30万元的借据,原告应提供代理费相关案件的真实存在,汇款凭证也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提供原件,被告无异议;对4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实了黄加阳不是适格被告,是奋飞公司原法人的债务,也约定了奋飞公司按月利率2分来承担,其余的借条是黄加阳做为公司的法人签字,并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字;对5号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异议成立。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奋**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借款人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奋**司的单位公章,借据载明转账10万元,案件代理费20万元。同年2月25日,被告奋**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向原告胡**借款80万元,借款人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奋**司的单位公章。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2014年3月初,程**病亡,2014年3月24日,被告奋**司新的法定代表人黄**对程**上述债务110万元向原告王**出具了债权凭证,债权凭证载明:“为处理江西**限公司原董事长程**的个人债务,经债权人代表、程**家属和公司决定程**个人债务统一由公司按月利率2分承担。债权人王**的借款110万元,按照原借款协议履行。”黄**以被告奋**司的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奋**司的单位公章。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以被告奋**司的名义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借款人处加盖了奋**司的单位公章,被告黄**在法人处签名。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对上述款项只向原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黄**作为被告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债务凭证上签名盖章,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主张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据中黄**是作为被告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债权凭证原告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即由被告奋飞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应由被告奋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黄**不是适格被告;二、借款金额是140万元还是1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140万元,其中汇款120万元,代理费20万元,被告对120万元汇款不持异议,对20万元代理费持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被告奋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载明杨**案件的代理费20万元,且2014年3月24日,被告奋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也对这笔债务予以确认,故可认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三、关于被告奋飞公司在2015年4月份是否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奋飞公司主张在2015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持异议,被告奋飞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奋飞公司向原告胡**、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奋飞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胡**、王**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万元,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胡**、王**已预交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胡**、王**已预交),合计224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